(2015)镇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蒙文召与周天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文召,周天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蒙文召,男,生于1982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周天虎,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蒙文召与被告周天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文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虎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发出公告,限期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天虎以自己的房产(房权证号:镇××号)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现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3年11月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周天虎借款的事实。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周天虎借原告钱的事实,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写。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法庭调查被告之子周远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以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现在不知道上哪里去了,也联系不上。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天虎借原告蒙文召现金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蒙文召现金柒十万元整(¥700000),以周天虎房权证做抵押。证号镇00011755号借期两个月,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元月6日借款人:周天虎2013.11.7”。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天虎于2013年11月7日借原告现金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借原告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在到期后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期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故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文召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周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岗审判员 张晓彬审判员 乔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