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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成友与被告张振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友,张振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570号原告邓成友,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1日,初中文化,陕西省宁强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精,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杰,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8日。原告邓成友诉被告张振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昌市龙泉花园围墙修建工程干活。被告拖欠原告42000元劳务费未付。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34220元,其余778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78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成友工程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注: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220元,其余778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对其已向原告给付欠款的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以原告认可的3422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其余欠款7780元义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杰给付原告邓成友欠款77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