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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夏建东与戚爱桥、无锡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东,戚爱桥,无锡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夏建东。委托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爱桥。委托代理人: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石路新立交仓库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张银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号楼**号楼。代表人:杨伟。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建东与被告戚爱桥、无锡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戚爱桥的委托代理人汤永燕、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东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戚爱桥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行驶至平湖××乍浦镇煤灰通道鸡棚头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爱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均为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假肢使用年限及寿命、维修及更换的费用参照诊疗机构的意见;截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另,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路通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1380957.18元(医疗费191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71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75542.1元、护理费75542.1元、护理依赖483720元、残疾赔偿金309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87.2元、残疾器具费632101.2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921367.4元,交强险内120000元,交强险外按70%计算为1260957.1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爱桥、被告金路通公司在保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器具费单价为94600元,计算年限不变。被告戚爱桥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被告戚爱桥在医院垫付了20000元,在交警队有20000元暂存款。被告戚爱桥与被告无锡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戚爱桥愿意在挂靠关系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答辩称:1、装载物的散落是引起事故发生原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饮酒驾驶及无照、无证驾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上述情形。2、本案事故车辆还有挂车,该挂车也有交强险,原告虽没有起诉,但对于原告的损失,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3、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6408.60元,应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计算;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1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收入证明,请求法庭酌定;护理费的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支付凭证,故请求法庭酌定。对于护理依赖,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如果原告日常生活受到限制评定为护理依赖,且认定了假肢费用,则后续的护理费不应再主张,假肢费与因护理依赖产生的后续护理费不能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于残疾器具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假肢的修理费,第一年是不需要修理的,后三年的修理费才是合理的。安装假肢期间的训练费不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最高不超过28000元。根据商业险条款第9条规定,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金路通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诉情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不合理的部分,并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因原告醉驾且摩托车无证、无牌,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金路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包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凭据,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依赖期限过长,护理费基数过高,原告在装配假肢后,能够达到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仅仅在假肢安装后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因此20年的护理期不予认可。如果确需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2006年国务院颁布事实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的30%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并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另,原告劳动能力未作鉴定,不能说明原告装配假肢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器具费过高,原告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配备的假肢价格明显高于中国康复器具协会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知道价格目录》中的假肢指导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意见。并且装配训练期内护理费已经被护理依赖费用包含,不应该重复主张。另,原告已主张长期护理费,其不应再主张残疾器具的修理费。对残疾器具中计算笔误的地方不要求答辩期;精神抚慰金按50%的赔偿比例,认可20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二、对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同意被告戚爱桥的意见。三、对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主张存在违反装载规定情形,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不予认可。首先,无证据证明被告戚爱桥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其次,该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向被告金路通公司进行过告知和提醒,故该条款对被告金路通公司不产生效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戚爱桥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戚爱桥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三、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3份、嘉兴富江骨伤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证据四、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需要假肢安装、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支出鉴定费2600元。证据五、假肢费发票、执行证书、假肢证明、资格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各1份,原告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六、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张根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戚爱桥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2013年以后国务院已经取消挂车投保的规定,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每天15元。证据四,因为程序不合法故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假肢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已经安装假肢,无需要护理依赖,因护理依赖产生的后续护理费与安装假肢费用不能同时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考虑事故发生原因。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6408.60元。对证据四有异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已经暂停鉴定资格,故对鉴定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营业执照、资格认证书、执行证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且该公司不是民政部门认定的假肢专业机构。对安装假肢期间的训练费用、护理费不予认可。证据六,只能证明张根弟生育2个子女,并没有明确张根弟需要扶养,也无法确定张根弟有无其它收入来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戚爱桥提供了事故暂存款收据、银行汇款凭条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戚爱桥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并向交警大队交纳了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从交警大队领取2万元,故原告已经收到了4万元。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对戚爱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赔偿中,由于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质证意见:商业三者保险条款是被告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是否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从商业险三者条款中无法确认。被告戚爱桥质证意见:对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戚爱桥有违反装载要求,且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增加投保人责任,免除己方义务。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这条款已经告知被告无锡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戚爱桥,故该条款对被告无锡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戚爱桥无效。本院出示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872元。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在这份鉴定书的分析说明第3点载明:原告是双下肢截肢,故评定为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负担。被告戚爱桥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与原来的鉴定有出入,鉴定费应按4:6的比例分担。被告金路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由于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已经申请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被告戚爱桥及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戚爱桥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B×××××挂重型低平板挂牵引车沿煤灰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煤灰通道鸡棚头地段时,因车上钢结构遗洒,与同方向侧翻的原告夏建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夏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戚爱桥驾驶机动车遗洒载运物,且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发生本期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建东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未上牌登记的机动车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试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嘉兴市××医院、嘉兴富江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492天,花费医药费18509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409.6元)。后原告至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并安装了假肢,该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份来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6800元,于2015年6月份来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7800元,总价为人民币94600元。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8%。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后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夏建东于2013年12月30日因车祸至双下肢损伤截肢术后,遗留左小腿下段远端(髌骨下缘至残端28.5cm处)缺失;右小腿中上段远端(髌骨下缘至残端14cm处)缺失,属《道标》Ⅲ(三)级伤残。误工理期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其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夏建东双下肢截肢术后已安装假肢,但假肢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及寿命,需定期进行维修及更换,其费用可根据假肢配置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夏建东双下肢截肢术后,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如床上活动部分、穿衣部分、洗澡完全、床椅转移部分、行走部分、小便始末部分、大便始末部分、用厕部分等),需依赖他人护理完成,总分值在41-60分,属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装假肢后的后续护理依赖程度及假肢的配置费用、配置年限、使用寿命、维护费用进行鉴定,因残疾器具的配置费用、使用寿命、配置年限、维护费用等项目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本院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装假肢后的后续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夏建东于2013年12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双下肢裸关节以上远缺失,评定为道路Ⅲ(三)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夏建东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戚爱桥已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4286元。另查,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B×××××挂重型低平板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戚爱桥,挂靠于被告金路通公司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计免赔特约率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再查,原告夏建东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根弟(1951年1月28日出生),其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夏建东及女儿夏春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戚爱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建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戚爱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路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戚爱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8509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因素,本院确定为73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100元、交通费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944.25元;鉴定费2600元,根据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为60944.25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0年,酌情确定为257926.6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318870.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假肢器具费用为94600元/对,每年维修费用为7568元(94600*8%)。原告主张计算5对假肢器具费用也属合理,故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73000元,假肢维修费为15136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装配训练期内的食宿费及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为309968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787.2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2755.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的请求,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共计1652107.56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中的1200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及非医保费用1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赔付给原告。非医保费用14286元,由被告戚爱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00.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17821.56元,由被告戚爱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2475.09元。因被告金路通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率,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戚爱桥赔偿62475.0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缺乏依据,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金路通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1110000元。因被告戚爱桥已支付原告40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32475.29元。被告金路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戚爱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故重新鉴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建东1110000元;二、重新鉴定费18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109628元;三、被告戚爱桥赔偿原告夏建东32475.29元;四、被告无锡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戚爱桥应赔偿的32475.29元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5元,减半收取3653元,由原告夏建东负担632元,由被告戚爱桥负担3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