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李兆太、杨华珍、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李兆太,杨华珍,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耿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太,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华珍,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李兆太、杨华珍、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太、杨华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李兆太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269000元,期限9年,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00487.71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3、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519元。被告李兆太、杨华珍未答辩。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兆太购买的房屋已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兆太向原告借款269000元用于购房,期限9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4.335‰,被告未按期还款,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2008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李兆太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座落于胶州市北京路548号水岸府邸东苑小区17号楼1单元1705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3日,被告李兆太、杨华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李兆太、杨华珍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依约向被告李兆太发放贷款269000元。但被告李兆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00487.71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519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进帐单、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明细表、房地产抵押证、银行贷款支付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兆太、杨华珍、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李兆太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太及共同债务人杨华珍偿还全部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太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兆太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李兆太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持有了他项权证,此时保证人即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519元,在律师收费标准允许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太、杨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兆太、杨华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息100487.71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三、被告李兆太、杨华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座落于胶州市北京路548号水岸府邸东苑小区17号楼1单元1705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李兆太、杨华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5519元。六、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