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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5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5月25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中专文化,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FK85**号小型轿车,沿吐列毛杜镇至元宝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吐列毛杜镇变电所门前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事故。事发后,吴某某由哥哥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21.52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尸检报告认定:王某某属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吴某某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主动投案,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FK85**号小型轿车,沿吐列毛杜镇至元宝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吐列毛杜镇变电所门前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事故。事发后,吴某某由哥哥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21.52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尸检报告认定:王某某属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吴某某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得到受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得到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