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浩与王书琴、冯爱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王书琴,冯爱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郭浩,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王书琴,女,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冯爱国,男,1957年6月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郭浩与被告王书琴、冯爱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被告王书琴、冯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就业困难,冯爱萍(二被告之妹)称能帮忙让原告在寺河煤矿上班,要求原告准备145000元,并承诺半年内事情办不成功就全额退款。因原告不认识冯爱萍,怕上当受骗,但冯爱萍让原告把钱给了二被告,以后若办不成事情就找二被告要。后原告母亲按冯爱萍的要求于2014年元月18日交给被告王书琴30000元,2014年2月19日交给被告冯爱国115000元,共计145000元。此后因冯爱萍所承诺的事情未办成,原告便找二被告要求退款,2015年5月经冯爱萍手返还原告25000元,现仍欠原告120000元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办事款120000元。被告王书琴辩称,当时冯爱萍问被告是否认识原告的父亲,说需145000元就能让原告到寺河煤矿上班,后来原告郭浩的母亲找到被告,向被告询问了相关情况。之后冯爱萍让被告替其收下原告的30000元,并让被告王书琴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钱后按冯爱萍要求将30000元汇给了一个叫冯育美的。之后被告冯爱国和原告的父母又按冯爱萍的要求将115000元汇给了冯育美,并由被告冯爱国给原告打了收条。事后冯爱萍退还给原告25000元。钱不是二被告收的,二被告不应该退还原告办事款。另外,煤矿还出过钱送原告到山东去培训。被告冯爱国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书琴一致。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郭浩就业困难,冯爱萍(二被告之妹)称出145000元就能让原告在寺河煤矿上班,并承诺若半年内事情不能办成就将钱全额退回。因原告不认识冯爱萍,怕上当受骗,便找到了二被告。原告母亲按冯爱萍的要求将30000元交给了被告王书琴,由被告王书琴出具了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郭浩(办事款)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王书琴2014年元月18号。”后原告父母又将115000交于被告冯爱国,由被告冯爱国出具了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郭浩办事款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冯爱国2014.2.19.”因冯爱萍未按约办成事,原告便找二被告要求退款。2015年5月,冯爱萍退还原告25000元,剩余120000元至今仍未退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收条二支在案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被告取得原告的“办事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案外人承诺原告的事务也未办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办事款”,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皆知情,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办事款”并非二被告所收,但未举证证明,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琴、冯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浩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闫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