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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亚惠与陈兰英、何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惠,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刘天宇,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高州市气象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吴亚惠,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志岳,男,汉族,高州市人,住茂名市。被告陈兰英,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吴泽芳的母亲。被告何小英,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吴泽芳之妻。被告吴杰敏,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吴泽芳之女。被告吴琼勇,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吴泽芳之子。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宇,男,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刘天鹏,男,汉族,营口市大石桥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洪亮,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主要负责人傅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气象局,住所地:高州市。法定代表人萧飞,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刘天宇、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惠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岳,被告刘天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鹏,被告高州市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吴琼勇及被告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的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惠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天宇驾驶粤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机械设备从化州往高州市石鼓方向行驶,于9时24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石鼓镇车花塘村路口人行横道斑马线路段时,由于雨天速度快,措施不当,导致该车的左前车头角碰撞相对方向左转弯借道通行由无证驾驶人吴泽芳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后,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向前侧滑出路外碰撞吴亚惠及其茂名超M0599号电动摩托车,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的机械设备脱落再次碰压吴泽芳,造成车上货物及三车损坏,吴泽芳、吴亚惠受伤,其中吴泽芳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天宇、吴泽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亚惠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7852.5元;2、误工费56273.45元;3、护理费17899.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5、营养费为12250元;6、残疾赔偿金为217388.8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163000元,轮椅费1325元,维护费52160元);8、鉴定费为1900元;9、住宿费为2000元;10、交通费为1500元;11、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合计为730049.6元。因和被告无法协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全部被告连带赔偿730049.6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承保了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认定书,刘天宇负同等责任,本公司只需承担吴亚惠所有损失费用的一半。被告刘天宇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两种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琼勇辩称,因为吴泽芳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州市气象局辩称,因为本局没有两轮摩托车,只有一辆侧三轮的车,而且该车已经报废,车按照规定的手续已经交给有关部门注销,该车是如何到驾驶人手上本局不清楚。被告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给法院。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给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天宇驾驶粤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机械设备从化州往高州市石鼓方向行驶,于9时24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石鼓镇车花塘村路口人行横道斑马线路段时,由于雨天速度快,措施不当,导致该车的左前车头角碰撞相对方向左转弯借道通行由无证驾驶人吴泽芳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后,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向前侧滑出路外碰撞吴亚惠及其茂名超M0599号电动摩托车,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的机械设备脱落再次碰压吴泽芳,造成车上货物及三车损坏,吴泽芳、吴亚惠受伤,其中吴泽芳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天宇和原告亲属吴泽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吴亚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亚惠于1946年9月24日出生,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24日用去医疗费138429元和救护车费用293.5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多处骨折:右下肢毁损伤,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吸入性肺炎。医生建议:1、切口愈合出院,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3、出院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前1个半月留陪人2人,后期陪人1人。另查:住院时期,前45天由原告妻子吴双凤和护工孙兆兰两人护理,后20天由吴双凤一人护理,吴双凤是城镇人口,孙兆兰是农村户口。2015年9月29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Ⅴ(五)级伤残。为上述鉴定,原告共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11日,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吴亚惠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出具证明:1、吴亚惠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截肢术后,肌力较差,残肢条件一般,稳定性不足;2、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2600元,此假肢一般可使用四年,每年产生8%的调整、维护费用。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是被告刘天宇,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刘天宇的赔偿款10000元。本案中吴泽芳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州市气象局所有的侧三轮摩托车不是同一辆车,并且该侧三轮摩托车已经被强制注销了。另,本案事故中死者吴泽芳的近亲属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0号,该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1、医疗费12925.5元;2、死亡赔偿金为257466元;3、丧葬费:32395元;4、处理吴泽芳后事误工费301.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吴泽芳死亡,其近亲属的损失共为343088.4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请求。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1日,原告要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38722.5元(按正式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6500元。3、营养费1950元,原告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营养费1225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5×120×2+20×120=13200元。5、残疾赔偿金为199273.14元。原告吴亚惠是城镇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99273.14元(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11年×0.6)。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宜。7、残疾辅助器具费:873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32600元×2(假肢费:先支持更换两次)+(32600元×8%)×8(假肢维护费:假肢每年需要调整、维护,更换两次需要维护八次)+1325元(轮椅费)=87389元。8、鉴定费1900元(按票据)。以上合计478934.64元。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为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中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吴亚惠5826元,赔偿给事故中吴泽芳近亲属41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45911元{110000元×(343088.45元÷(343088.45元+478934.64元)]}给吴泽芳近亲属,应赔偿64089元{110000元×(478934.64元÷(343088.45元+478934.64元)]}给原告吴亚惠。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69915元给原告。关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吴泽芳近亲属的损失为293003.45元(343088.45元-4174元-45911元),原告吴亚惠的损失为409019.64元(478934.64元-5826元-640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刘天宇与吴泽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天宇本应承担原告损失204509.82元(409019.64元×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限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扣减被告刘天宇已赔偿的10000元,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应赔偿194509.82元给原告方。被告刘天宇已赔偿的10000元,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向吴泽芳的亲属即被告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主张赔偿的问题,因吴泽芳已经在事故中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吴泽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被告陈兰英、吴琼勇、何小英、吴杰敏,故对原告损失204509.82元(409019.64元×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兰英、吴琼勇、何小英、吴杰敏在其继承吴泽芳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刘天宇、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高州市气象局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为不存在保险外的赔偿不足部分,所以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9915元给原告吴亚惠。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94509.82给原告吴亚惠。三、限被告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继承吴泽芳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4509.82元给原告吴亚惠。四、驳回原告吴亚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1171元(原告已预付),共12271元,由原告负担43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445元,被告陈兰英、何小英、吴杰敏、吴琼勇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晓霜人民陪审员  李进文人民陪审员  邓润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剑锋速 录 员  张荣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