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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学玉、刘瑶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学玉,刘瑶,张东,庄刚,朱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232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樊学玉。被告刘瑶。被告张东。被告庄刚。被告朱占霞。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学玉、刘瑶、张东、庄刚、朱占霞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学玉、刘瑶、张东、朱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樊学玉、刘瑶经被告张东、庄刚、朱占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13.8%,违约年利率20.7%。至今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樊学玉、刘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7%计算);被告张东、庄刚、朱占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刚辩称:原告对担保人的身份没有核实,我签字担保属实,但是当时没有提供身份证。原告在主债务人未按季归还借款利息时,没有及时通知担保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樊学玉、刘瑶、张东、朱占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樊学玉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瑶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东、庄刚、朱占霞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整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0000元借给被告樊学玉。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13.8%,贷款用途建筑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庄刚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樊学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瑶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及被告张东、庄刚、朱占霞为被告樊学玉、刘瑶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樊学玉指定账户中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樊学玉、刘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当他们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张东、庄刚、朱占霞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保证人负有监督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以及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当债务人违约时,通知保证人不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被告庄刚关于原告在借款人未归还本息时,未及时通知担保人,未尽到相关告知义务,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学玉、刘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张东、庄刚、朱占霞对被告樊学玉、刘瑶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樊学玉、刘瑶、张东、庄刚、朱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