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河南嘉美肥业有限公司诉偃师市大豫农机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偃执异字第4号河南嘉美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偃师市大豫农机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法执字第441-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河南嘉美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单位偃师市大豫农机专业合作社银行无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2015)偃法执字第441-1号执行裁定书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占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弼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