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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昌雨与李景瑞、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雨,李景瑞,刘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昌雨,莱钢医院职工。被告:李景瑞。被告:刘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211861809。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号楼****层*****号房。代表人: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昌雨与被告李景瑞、刘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雨、被告李景瑞、刘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雨诉称:2015年10月2日9时许,李景瑞驾驶豫B×××××号轿车沿省道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莱芜市钢城区里辛红绿灯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李昌雨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昌雨受伤,两车受损。李昌雨被送往莱钢医院救治。莱芜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莱公交认字(2015)第20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昌雨不承担责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杰,该车在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李昌雨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455.1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施救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80元、衣物损失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3675.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景瑞、刘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瑞辩称:待李昌雨提供证据后发表意见。被告刘杰辩称:刘杰不承担责任。刘杰把车借给有驾驶证件的李景瑞使用,刘杰没有过错。被告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结合李昌雨提供证据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昌雨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9时许,李景瑞驾驶豫B×××××号轿车沿省道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莱芜市钢城区里辛红绿灯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李昌雨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昌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10月13日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莱公交认字(2015)第20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景瑞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李景瑞一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且过错程度严重,确定李景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昌雨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昌雨受伤后,被送往莱钢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06.36元,该费用由李景瑞支付。事发当日转入莱钢医院骨科一病房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455.14元。入院诊断为:右侧尺神经损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断为:1.右侧尺神经损伤,2.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月,加强营养,继续理疗治疗。2.出院半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豫B×××××号轿车在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杰,李景瑞具有相应驾驶证,该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及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景瑞驾驶豫B×××××号轿车致使李昌雨受伤,李景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昌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昌雨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昌雨的医疗费9455.14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考虑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150元。李昌雨住院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可参照莱芜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14天=980元。施救费28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李昌雨主张车损费48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李昌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55.14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0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11485.14元。豫B×××××号轿车在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昌雨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李昌雨。李昌雨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李昌雨主张的衣物损失、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昌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昌雨请求刘杰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杰存在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昌雨医疗费9455.14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0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施救费280���共计11485.14元(将该款汇入李昌雨在中国银行莱芜分行金鼎支行62×××28账号)。二、驳回原告李昌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李昌雨负担101元,由被告李景瑞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