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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业诉吴耀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吴耀,吴灿,赫章乾坤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易开禄,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1号原告李X,男,2010年1月7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学龄前儿童,住贵州省织金县。法定代理人李洪云,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织金县茶店乡鸭院村卫生室医师,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林鑫,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耀,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赫章乾坤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侯琼,男,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灿,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无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明松,男,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赫章乾坤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法定代表人安翔,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易开禄,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原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通医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40227-5。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易正军,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易开禄、意通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男,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易开禄、意通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琴,女,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雷文化,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X诉被告吴耀、吴灿、众成汽车销售公司、易开禄、意通医药公司、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吴耀的委托代理人侯琼,被告吴灿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松,被告众成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翔,被告易开禄,被告意通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张开琴,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易开禄驾驶被告意通医药公司所有的贵A62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成线从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广成线144㎞+600m处时,发现对向由被告吴耀驾驶的由被告吴灿所有的贵F826**号小型轿车正在超越由原告之父李洪云驾驶的贵FV83**号小型轿车,贵A627**号厢式货车驾驶员易开禄在采取避让措施和紧急制动过程中,侧滑进入其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头与对向在超越前方李洪云驾驶的贵FV83**号小型轿车后正驶回原车道的由吴耀驾驶的贵F826**号小型轿车车体左侧相撞。同时致贵F826**号小型轿车撞向正常行驶的由李洪云驾驶的贵FV83**号小型轿车车头,随后,贵A627**号厢式货车向前滑行侧翻于路面,造成贵A627**号厢式货车驾驶员易开禄、乘车人张继伟受伤,贵F82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吴耀及乘车人王念受伤,贵F82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V8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曾鸿丽、李亚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认定吴耀、易开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云及乘车人均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至3000元之间。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由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医疗费8898.95元、护理费141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3832.65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贵A627**号厢式货车和贵F826**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耀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案被告吴耀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后果应由其单位众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吴耀与众成汽车销售公司就本案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故被告众成汽车销售公司应依法赔偿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三、本案肇事车贵F82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吴灿,但该车已经出卖给被告吴耀,故被告吴灿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被告吴耀驾驶的贵F82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的赔偿应依法进行处理。其中:原告李X提供的357320990号至357320993号等4张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且还有心理咨询发票,故该4张发票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编号为09401799号的收据,该发票没有李X的名字,故不予认可。对贵州科开大药房开具的购物小票,没有购货人的名字,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9日和2014年12月7日的领药单不能作为发票使用,而且存在重复计算。其他的证据均认可。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部分不应赔偿,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取下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支持2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都是错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吴灿辩称,同意被告吴耀的意见。被告众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公司董事长安排吴耀到高速公路乘车到贵阳办事,但吴耀私自开车,而且私自改变行程到黔西县办私事,以至于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吴耀履行职务行为完全没有关系。我们公司给吴耀的赔偿,是出于一种同情及合作伙伴的关系,并不是工伤赔偿,所以我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与吴耀达成赔偿协议后,已经向吴耀支付了100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尚未支付;四、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吴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开禄、意通医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易开禄系被告意通医药公司驾驶员,易开禄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意通医药公司承担。被告易开禄驾驶的贵A627**号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在本次事故中,除被告易开禄受伤外,其驾驶的贵A627**号厢式货车内乘客张继伟也受伤,该车受伤人员的医疗费都由被告意通医药公司垫付,其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四、被告众成汽车销售公司已经把相应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吴耀,吴耀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的处理,同意被告吴耀的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判决;二、本案中的肇事车均在我公司投保,而且,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和死者家属均已起诉,现法院就部分案件已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中的保险仅在剩余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处理事故的相关票据,否则,不应支持。对于其他费用由法院请依法判决;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贵A62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意通医药公司,被告易开禄系被告意通医药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易开禄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贵F82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灿,其已于2013年11月将贵F826**号小型轿车出卖给吴耀。2013年12月4日,被告吴耀以被告吴灿的名义就贵F82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1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10时止。在交强险中,各项赔偿限额共计为人民币122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意通医药公司就贵A627**号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中,各项赔偿限额共计为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8日8时13分许,被告易开禄驾驶由被告意通医药公司所有的贵A627**号厢式货车沿广成线从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广成线144㎞+600m处时,发现对向由被告吴耀驾驶的贵F826**号小型轿车正在超越由原告之父李洪云驾驶的贵FV83**号小型轿车,贵A627**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易开禄在采取避让措施和紧急制动过程中,侧滑进入其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头与对向在超越前方李洪云驾驶的贵FV83**号小型轿车后正驶回原车道由被告吴耀驾驶的贵F826**号小型轿车车体左侧相撞。同时致贵F826**号小型轿车撞向正常行驶的由李洪云驾驶的贵FV83**号小型轿车车头,随后,贵A627**号厢式货车向前滑行侧翻于路面,造成贵A627**号厢式货车驾驶员易开禄、乘车人张继伟受伤,贵F82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吴耀及乘车人王念受伤,贵F82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V8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曾鸿丽、李亚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53.57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910.25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2014年12月31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耀、易开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云和三车乘车人均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经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在1800元至3000元之间;(三)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60日。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了检查费555元,并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被告吴耀与被告众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吴耀于2014年11月因公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耀重伤及车上人员死亡和对方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等事故,经过反复协商,就吴耀受伤及王静死亡事宜和其他车辆损失和人员伤亡达成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一、众成汽车销售公司自愿向吴耀支付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营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二、众成汽车销售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先期向吴耀支付100000元,待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2015年12月15日内)支付剩余200000元;三、众成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吴耀车辆上死亡人员和前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和人员受伤的所有赔偿事宜由吴耀自行承担。……。由于原、被告就本案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本院以(2015)白民初字第2416号、第2417号、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627**号厢式货车和贵FV83**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昌、李代会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627**号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昌、李代会、王念等人民币300000元。现我院(2015)白民初字第2416号、第2417号、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吴耀、吴灿提供的驾驶证、贵F82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购车合同、交强险保单、《赔偿协议书》和易开禄提供的驾驶证、贵A627**号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车检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易开禄驾驶由被告意通医药公司所有的贵A627**号厢式货车与被告吴耀驾驶的贵F826**号小型轿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交安法的相关规定,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耀、易开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吴耀、易开禄应向原告李X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耀系被告众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易开禄系被告意通医药公司的驾驶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众成汽车销售公司、意通医药公司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耀、易开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灿已经将贵F826**号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吴耀,其已经尚失对该车的运行控制和支配权利,故被告吴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耀与被告众成汽车销售公司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只能约束吴耀与众成汽车销售公司,而不能对抗其他当事人。由于被告意通医药公司和吴耀分别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被告意通医药公司和吴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意通医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意通医药公司、众成汽车销售公司按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三车车上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且吴耀及其车上人员所起诉的案件,本院已经作出判决。而且,被告意通医药公司所属车辆的车上人员已经起诉,本院已经受理,因此,本院应根据本案实际在被告意通医药公司和吴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数额,其中:被告意通医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比例为吴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共分配人民币80000元(其中:王静父母分配40000元,吴耀分配20000元,王念分配20000元),李洪云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共分配人民币42000元(其中:李X分配18500元,曾鸿丽分配5000元,李洪云分配18500元);被告吴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比例为李洪云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共分配人民币68000元(其中:李X分配32000元,曾鸿丽分配5000元,李洪云分配31000元),易开禄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共分配人民币54000元(其中:张继伟分配6000元,易开禄分配480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2015)白民初字第2416号、第2417号、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在贵A627**号厢式货车和贵FV8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被判决赔偿人民币160000元,在贵A627**号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判决赔偿原告王世昌、李代会、王念等人民币3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除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X的损失应由被告众成汽车销售公司、意通医药公司按50%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618.82元(含鉴定期间支付的检查费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金额计算为: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部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加强营养,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3107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3107元/年÷12月÷21.75天60天=12208.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李X虽为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中的另一车辆的受害者王静、吴耀、王念等的赔偿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根据同一事故中生命同价的立法精神和本案实际,对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6、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脑部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其精神和生活均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原告为学龄前幼儿,故本院酌情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判决支持500元;9、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判决支持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共计为人民币83223.7元。按照上述赔偿规则和责任比例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交强险中的分配数额,原告李X在贵A627**号厢式货车和贵F826**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05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32723.7元,由被告意通医药公司和众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被告意通医药公司、众成汽车销售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计算,被告意通医药公司、众成汽车销售公司应向原告李X赔偿的金额各为16361.8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627**号厢式货车和贵F826**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共计人民币50500元;二、由被告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赫章乾坤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X人民币16361.85元;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李X负担139元,由被告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赫章乾坤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