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赌博于2014年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黑连河、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黑连河、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委黄湾村民组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记、不记收入及重复记账等方式,侵占黄湾村民组集体财产共计167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陈某某租用黄湾村民组土地经营窑厂,2008年陈某某的窑厂拆除后将窑厂所有的楼板留给黄湾村民组,2010年郑某某将楼板以2000元价格卖给李守广,收入据为己有。2.2005年至2013年,张某某向黄湾村民交纳荒地承包费900元,郑某某收到后入账600元,300元据为己有。3.2005年至2013年,郑某成向黄湾村民交纳荒地承包费825元,郑某某收到后入账375元,450元据为己有。4.2005年至2013年,郑某昌向黄湾村民交纳荒地承包费1000元,郑某某收到后入账600元,400元据为己有。5.2005年至2013年,郑某国向黄湾村民交纳承包费375元,郑某某收到后入账50元,325元据为己有。6.2004年至2013年,郑某良向黄湾村民交纳承包费1500元,郑某某收到后入账1100元,400元据为己有。7.2005年至2013年,郑某春向黄湾村民交纳承包费700元,郑某某收到后入账500元,200元据为己有。8.2005年至2013年。张某某向黄湾村民交纳荒地承包费200元,郑某某未入账据为己有。9.2005年至2013年,郑某杰向黄湾村民交纳承包费300元,郑某某入账200元,另100元据为己有。10.2005年至2013年,郑某石向黄湾村民交纳承包费600元,郑某某入账150元,另450元据为己有。11.2012年2月11日、2月12日,郑某某对购买余群利水泵款980元重复记账,将其中一笔980元据为己有。12.2010年2月5日和2011年1月12日,郑某某对购买计算器等物品款45元重复记账,将其中一笔45元据为己有。13.2012年2月12日,郑某某对支付水井电费3884元重复记账,将其中一笔3884元据为己有。14.2013年1月15日,郑某某对支付水井电费3784元重复记账,将其中一笔3784元据为己有。15.2010年,郑某某支付郑某曾租地款时,分别以郑某曾及其儿子郑某顺名义造表支出两笔1800元,将其中一笔1800元据为己有。16.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郑某某收取驻马店民爆公司胡庙炸药库向黄湾村民组交纳的三笔水费共计930元未入账,据为己有。17.2008年3月12日,郑某某收取郑某忠朋友购买黄湾村民组坟地款500元未入账,据为己有。另查明,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单次侵占数额正确,但总额计算有误,实为16748元,而非16784元。还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代其退赃款167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村民组会计,利用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账、少记账或重复记账的方法,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共计16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其有劣迹,系初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关于郑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郑某某长期、多次侵占集体财产,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郑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