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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信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卫群,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日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李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杨某丁来到电白区岭门镇丹步中间村11组杨某丙的小卖部柜台处付款时,被告人杨某甲上前拦住杨某丁,强行索要100元人民币之后杨某甲在没有征得被害人杨某丁同意的情况下,抢走杨某丁放在小卖部柜台上的人民币500元。正当被害人杨某丁打电话时,被告人杨某甲拿出一把小刀刺向杨某丁的胸部、腿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不是抢劫,是杨某丁打电话才捅他的。辩护人李卫群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杨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致重伤,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1、杨某甲是想向被害人讨要工钱,并没有抢劫动机;2、杨某甲没有以暴力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3、受案登记表反映,被害人不是以抢劫报案;4、被害人出具杨某甲家属交付的抢救费证明,证实被害人与杨某甲争吵引起殴打致伤的事由。二、杨某甲因案前酒醉,自我控制能力低,主观恶性小。三、杨某甲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四、杨某甲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丁来到电白区岭门镇丹步中间村11组杨某丙的小卖部柜台处付款时,被告人杨某甲上前拦住杨某丁索要100元人民币,杨某丁以该款不是他为由拒绝杨某甲,之后杨某甲未征得杨某丁的同意,将杨某丁放在小卖部柜台上的1000多元现金中抢走人民币500元。杨某丁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时,杨某甲拿出一把小刀刺向杨某丁胸部、腿部,致杨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的损失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对杨某丁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到阳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杨某甲转刑事拘留。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杨某甲的身份及其作案时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杨某甲是吸毒人员,多次被送往强制戒毒。5、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杨某甲的钢质白色可折叠小刀一把。6、签认照片,证实杨某甲对作案小刀的签认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杨某丁被故意伤害的现场在电白区岭门镇丹步中间村11组杨景度小卖部小屋内。8、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D0982号,证实杨某丁全身多处缝合痕,心包破裂,右心室穿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上肺穿刺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b)条及第5.6.2f)条规定,构成重伤二级。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杨某丁、杨景惠和杨国营在我村中经营“番摊”赌博,于2015年3月14日,杨某丁、杨景惠和杨国营叫我为他们经营的“番摊”赌博场“望风”,每天每人给100元人民币作为工钱,我连续两天帮杨某丁他们“望风”时,在杨某丙的小卖部处买东西赊账约100元人民币。隔了两天我没有帮忙。2015年3月18日晚上我再次帮杨某丁他们的赌场进行“望风”,至2015年3月1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杨某丁他们的赌博场散场后,当时杨景惠和杨国营驾驶小车离开,杨某丁还在现场,我叫杨某丁结算“望风”钱及我在杨某丙小卖部赊账的钱给我,杨某丁对我说:“今天晚上都输了,没有钱”。我就杨某丁发生争辩,当时杨某丙小卖部处有杨某丙、杨庆在看着我和杨某丁争辩,在争辩过程中,杨某丁拿出1000多元人民币在杨某丙小卖部的柜台处结账,我看到杨某丁拿了那么多钱都不肯给我结算,我就叫杨某丁结算在小卖部赊账的100多元钱,杨某丁却推说钱是杨景惠的,他作不了主,我很气愤,就对杨某丁说:“这样说你是打算‘打横来’是不是?”杨某丁就将手中的1000多元全部丢在我手中,并说:“全部都给你!”我将手中的钱放在杨某丙小卖部的柜台面上,从中拿了500元人民币,之后我将剩余的钱推向杨某丁,对杨某丁说:“我不需要那么多,我只是拿我应得的部分。”当天晚上我喝了一瓶春砂仁酒和冰毒,杨某丁拿出电话往小卖部门口走去要打电话,我怀疑杨某丁会叫人来打我,不一会我看到杨某丁走进小卖部处拿了一把刨甘蔗皮的水果刀来追砍我,我跑到杨某丙小卖部门口旁边的一棵树处拿出一把折叠小刀和杨某丁对打,杨庆上前抱住我,我拌了一下脚差点摔倒,现场又有两人上前抢我手中的小刀,之后我逃跑。第二天杨景惠就打电话我告诉我说我刺伤杨某丁。那小刀是我之前存放在那棵树处的。据我所知,杨景惠出钱,杨某丁和杨国营负责经营,所得收入杨景惠占一半,杨景惠和杨国营占一半,我只是帮他们赌博场“望风”。杨某甲对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害人杨某丁。10、被害人杨某丁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案发当晚杨某甲抢我手里的钱,我不同意,他就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我刺伤。2015年3月18日22时左右,我来到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丹步中间村11组杨某丙的小卖部处,和村中的村民一起玩扑克牌娱乐。在晚上23时50分左右,我去杨某丙的小卖部里内赊账买了一包香烟,之后我又回到小店门口处走到柜台处,准备付之前欠的烟钱。杨某甲看见我就拦住我说“你给100元钱我。”我说:“没有。”他就说:“你给也要给,不给也要给。”我说:“这些钱不是我的,这些钱都是杨景惠的,你打电话给他的话,如果他同意,这些钱给你都可以,我自己做不了主。”之后,我就把大约1000元的佰元钞票和一些零钱放在小卖部的柜台上面,这时杨某甲突然就从中抢去500元,还在现场给杨庆、杨某乙等人看自己刚刚抢到的钱,我没有说话,准备手机打电话给杨景惠,这时杨某甲就从身上的裤袋内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白刃小刀刺向我的胸前,我看到他用刀来刺我,就立即往后躲闪,并骂他是不是疯掉了,我看到他刺我就用力推开他,但是杨某甲又准备上来用刀刺我,我被逼到胸部刺中一刀,我胸部瞬间流出很多鲜血,我用手捂住伤口,杨某甲又一次用刀刺中我的大腿,致我腿部受伤。杨某甲看到我出血后就迅速往小店外面逃窜,小卖部的老板杨某丙就大声喊救命,并叫人帮忙给我止血。11、我有在杨某丙的小卖部门前处开设赌“番摊”赌博,但我不是赌头,我只是在赌博场处帮忙“做数”,是杨景惠出资开设的,杨景惠曾经请我和杨国起负责赌博的“做数”和“分摊子”工作。杨景惠有给我100元人民币一次。杨某丁对照片辨认出杨某甲是本案刺伤杨某丁的人。1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⑴杨某丙证言:2015年3月19时凌晨0时30分左右,杨某丁就从小卖部门口处进来入柜台,打算付他之前在我的小卖部买烟的欠款,此时,杨某甲站在小卖部柜台右前约1米处,杨某甲就拦住杨某丁,并要他给自己100元钱付小卖部的欠款,杨某丁就说不是自己的,自己做不了主。这时,杨某甲就再向杨某丁要钱,杨某丁被逼无奈就说自己手里的钱是杨景惠的,如果杨某甲自己跟杨景惠打招呼的话,他把全部的钱给杨某甲都可以。但是杨某甲还是不罢休,继续向杨某丁要钱,杨某丁声称钱不是自己的,自己没有办法做主。后来杨某丁就将约1000元的佰元钞票和一些零钱放在我的柜台上面,杨某甲在没有征得杨某丁同意的情况下,就自己动手抽出了500元人民币的佰元钞票,他还将自己抽出的钱给在场的杨庆、杨某乙等人看,站在一旁的杨某丁也没有说话,然后就从自己身上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这时杨某甲就从身上的裤袋内拿出一般长约20厘米白刃小刀刺向杨某丁,杨某丁见状就往后躲闪,并骂杨某甲是不是疯了,并用手用力将杨某甲推开,但杨某甲又再次上前用小刀刺向杨某丁的胸前部位,之后杨某丁的胸前出现大量鲜血。我见状后就大声救命。杨某丁捂住伤口走到柜台前方,杨某甲见状后就退到小卖部门口内侧处,迅速逃走。我当时看到杨某丁从自己的的裤袋拿出小刀来。杨某丙对照片辨认出杨某甲是本案刺伤杨某丁的人。⑵杨某乙证言:20156年3月18日22时左右,杨庆骑摩托车搭着我一起到电白区岭门镇丹步中间村11组杨某丙的小卖部处玩。至晚24时左右,我和杨庆在小卖部店内边边喝酒边聊天,杨某甲也过来喝了两杯酒,后到凌晨2时30分左右,同在小卖部外打牌的杨某丁进来小卖部柜台处,手里还拿有一叠100元佰元钞票。他进来时,杨某甲恰好站在柜台右前方约1米处,他看到杨某丁手里拿钱进来就上前去拦杨某丁,并要杨某丁给他100元付小卖部的欠款,杨某丁说那些钱不是自己的,不可以把钱给他。杨某甲又再次向杨某丁要钱,杨某丁就说自己手中的钱是杨景惠的,自己做不了主,要钱也要经过杨景惠同意才行。在杨某甲多次向杨某丁钱后,这时杨某丁就把手里的钱放在杨某丙的小卖部柜台上面,杨某甲见他把钱放在柜台上,就迅速去抢了500元人民币,还把抢了的钱在我们面前炫耀。杨某丁看到杨某甲抢自己放在柜台上的钱,就去抢被杨某甲去的500元,当他们二人争抢的过程中,趁杨某丁没有留意,杨某甲从身上的裤袋内拿出一把小刀刺向杨某丁,我和杨庆看到杨某甲有刀,怕伤到自己,我们就迅速出到小卖部的门口边。我们在门口处看到杨某甲用刀刺向杨某丁,杨某丁立即往后躲闪,还骂杨某甲是不是发疯了,他还用力将杨某甲推开,还没来得及推开时,被逼至小卖部右后方的角落处,没出躲藏了,这时,杨某甲就上前用小刀刺向杨某丁的胸前部位,我们看到杨某丁的胸部出了很多血。杨某丁的小刀已被派出所扣押了。杨某乙对照片辨认出杨某甲是本案刺伤杨某丁的人。⑶杨庆证言,与证人杨某乙证实的事实相一致。杨庆对照片辨认出杨某甲是本案刺伤杨某丁的人。⑷杨佳证言:2015年3月19日早上7点左右,我从虾塘回家时经过电白区岭门镇丹步中间村11组杨某丙的小卖部旁边,看到路边有一把长约20厘米的白色小刀,我就捡起回家,把小刀丢在屋子右前方的垃圾桶内,直到今天公安人员到现场调查时,我才知道那把小刀是杨某甲刺伤杨某丁的凶器。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杨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又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杨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杨某丁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建议给予杨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李卫群向法庭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未征得被害人同意抢走财物,后又持小刀刺伤被害人,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取走被害人财物时并没有使用暴力,是杨某甲控制了财物之后,认为被害人杨某丁是打电话叫人,便对杨某丁进行施暴,该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实杨某丁被杨某甲抢走财物后,其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时被杨某甲持刀伤害的事实,与证人杨某丙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相互吻合,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符合刑法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理,辩护人李卫群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和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辩护应以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据理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