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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康起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28号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民品二工房),组织机构代码59226781-6。法定代表人袁满华,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密密,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康起飞,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江浪,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起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6月8日、2016年1月13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密密、王娜娜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到原告处担任生产副总。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派培训协议书》。2013年7月7日,被告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日本丰田精益标杆培训学习,培训地点为日本,培训时间为8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335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个人的工作能力及工作需要对其职务和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被告不服工作岗位调整连续旷工3天,并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以书面形式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关于康起飞同志未经允许擅自离职已构成旷工的告知函》以告知被告即原告暂不同意被告离职的原因以及通知被告可以办理离职的时间。在告知函发出之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回复,被告亦未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制度,构成旷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派培训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参加完培训后必须服从原告安排,到原告所规定的岗位上工作,被告为原告服务的年限为5年,即从2013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如果此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超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则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至本协议期满,原告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双方在《外派培训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中规定,被告在培训协议规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非正常、合理的原因,未经公司批准而辞职,或正常原因被公司辞退除名的,应按以下规定赔偿:退还金额=培训金额÷(年限12)不足年限(月)。被告无故旷工离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外派培训协议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培训补偿金28475元(33500元÷(5年12个月)51个月]。被告康起飞辩称: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原告之前曾经申请过仲裁,后因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未准时到庭,被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原告现再次提出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被告辞职系因原告克扣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非原告所称的旷工离职。经审查:2014年6月19日,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康起飞发生退还培训费等劳动争议,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28475元和培训期间的工资4618元。该委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审理,定于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于2014年6月19日在开庭通知书上的受送达人处签字。2014年8月6日,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463号],决定视为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4月13日,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康起飞为被申请人又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28475元和培训期间的工资4618元。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其已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了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述同一仲裁请求,因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该委对该案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处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委决定对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并下达渝新劳仲不受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诉至我院。另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2014年8月6日未参加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463号案件仲裁庭审的原因为原告当时的代理人陶记错了仲裁开庭时间。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463号]、开庭通知书、《仲裁决定书》[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4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新劳仲不受字(2015)第18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仲裁,后因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前述纠纷提起同一仲裁申请,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经本院审查,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申请仲裁确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且第一次申请仲裁时的请求已包含本案所涉诉请,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