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双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泰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双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5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双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纬路50号。法定代表人彭长清,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泰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区6号楼1门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光程,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双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泰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44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双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泰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44号裁决书执行一案指定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景波审判员 石 刚审判员 马晓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龙飞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