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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4时56分左右,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大众轿车,沿本市蜀山区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樊洼路与史河路交口西边约50米处,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致三轮车主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某弃车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金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调查分析,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三轮车主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28日,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金某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某血液样本采集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积极赔偿被害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