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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淑珍、宋成双与张秀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宋成双,张秀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王淑珍,女,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宋成双,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张秀杰,女,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景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珍、宋成双与被告张秀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宋成双、被告张秀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珍、宋成双诉称:2015年3月9日3时30分许,张秀杰驾驶吉CDZ6**号轿车在公主岭市岭西七路路口北侧与宋成双驾驶的吉C7P0**号货车相撞,吉C7P0**号货车损坏,车内乘坐者王淑珍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机关认定,张秀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珍、宋成双无责任。吉CDZ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将张秀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王淑珍经济损失10052.47元,包括医疗费4733.31元、误工费2316.08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判令赔偿宋成双经济损失1198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720元、公估费26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营运损失8500元。张秀杰辩称:王淑珍所受伤害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宋成双的车辆损失只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保险公司辩称:只同意赔偿王淑珍与宋成双主张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多出数额不同意赔偿。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3时30分许,张秀杰驾驶吉CDZ6**号轿车在公主岭市岭西七路路口北侧与宋成双驾驶的吉C7P0**号货车相撞,致吉C7P0**号货车损坏,车内乘坐者王淑珍受伤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经交警机关认定,张秀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珍、宋成双无责任。肇事的吉CDZ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王淑珍、宋成双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肇事的吉CDZ6**号轿车车辆信息登记表、事故出险信息登记表以及王淑珍、宋成双、张秀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王淑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王淑珍主张医药费4733.31元,经核实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的322.16元系王淑珍5015年3月20日自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院之后发生,该322.16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医疗费用为4411.15元。(2)、王淑珍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其误工期限共计26天,其主张的误工费2316.08元(89.08元26天)本院予以支持。(3)、王淑珍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在庭审中提交的入院治疗期间(即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交通费票据为66元,故其合理交通费用为66元,多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200元,结合王淑珍入院治疗12天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5)、王淑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王淑珍入院治疗共计12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用1303.08元(108.59元12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宋成双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结合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同保鉴(2015)车第110号司法鉴定报告及宋成双当庭提交的受损车辆维修费发票,对于宋成双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720元,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公估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3)、宋成双主张拖车费500元,但在庭审中自诉事故后因停车场不能开具“看车费”票据,所以为其开具了拖车费票据。对宋成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4)、宋成双主张车辆营运损失8500元(500元17天)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孟庆辉、于文涛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宋成双使用吉C7P0**号货车每天的经营利润为500多元。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据仅属孟庆辉、于文涛对宋成双经营行为的简单估测,在没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进行辅证的情况下,不能用来确定宋成双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宋成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张秀杰、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各被告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王淑珍的医疗费44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两项共计5611.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5611.15元。王淑珍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66元、误工费2316.08元,以上三项共计3685.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3685.16元。宋成双的车辆维修费27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20元由张秀杰依在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720元。公估费260元,由张秀杰负担。综上,王淑琴因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296.31元,全部由保险公司在总计12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成双因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9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由张秀杰承担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珍合理经济损失9296.31元,给付原告宋成双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秀杰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成双合理经济损失980元。三、驳回原告王淑珍、宋成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秀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瑞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