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刘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刘某1,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刘某2,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3,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刘某4,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福田区人,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谌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3、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刘茂运(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1月14日去世,母亲付发秀(身份证号码:)也于2015年5月29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经济开发区二八八厂18栋301号房屋一套。现被告持有该房屋两证,致使原告二人无法依法继承该遗产。是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茂运、付发秀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1、刘某2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房产登记薄及产权信息查询单。证明被继承人刘茂运和付发秀的遗产情况。证据三:户口本注销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证据三:二八八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四人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证据四: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就该房屋出售及其它费用进行过约定。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刘某3因该房产问题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某3、刘某4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二被告作如下主张,请求法庭准允。判令原告二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二人共同承担二被告因原告起诉所产生的往返费用及其经济损失。原告刘某1代管的母亲存款余额、代为报销的广州医疗费报销款、母亲丧葬费三项财产,原告应提交法庭,在法庭主持下,由原告、被告4人共同享有,先行进行平均分割。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在没有交易前无法进行分割。为了满足原告分割财产的主张,二被告同意由原告二人或任何一方委托房屋中介,对房产进行符合市场行情、公平公正进行变卖处置,变现后再通知被告二人到场进行平均分割。由于原告二人的过错,造成二被告精神受损,原告二人应向二被告作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刘某3、刘某4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赡养协议。证明被告刘某3代管房屋两证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四人协商同意的。证据二:卖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变卖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三:收据。证明卖房中介收到房屋两证。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刘某3收到中介退还房屋两证。证据五:卖房中介出具的收据。证明买房人及中介收到两被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六:承诺书。证明两原告不履行卖房合同的事实。证据七: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案涉房屋信息情况。对原告刘某1、刘某2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某3、刘某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刘某2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1、刘某2对被告刘某3、刘某4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对被继承人付发秀生前的赡养问题及房屋的处置进行过约定,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四人应该分担付发秀在此期间的相关费用,而二被告未分担相应的费用,大部分费用由原告刘某2承担;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当时都同意卖房;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房屋因被告刘某3殴打原告,至此该房屋尚未出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茂运与付发秀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茂运与付发秀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和2015年5月29日去世,遗有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经济开发区二八八厂18栋301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刘茂运,房屋所有权证号:陂房权证滠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黄陂国用(2005)第01301-4号。被继承人刘茂运与付发秀在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均未提供被继承人付发秀遗留的存款、医疗费报销款凭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茂运与付发秀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经济开发区二八八厂18栋3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茂运与付发秀的私有财产,现刘茂运与付发秀已死亡,故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作为刘茂运与付发秀继承人,对讼争房产享有平等继承权。被告刘某3、刘某4主张被继承人付发秀遗留的存款、医疗费报销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因原、被告四人均未提供相应凭证,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刘茂运名义登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经济开发区二八八厂18栋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陂房权证滠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黄陂国用(2005)第01301-4号)由原告刘某1享有25%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刘某2享有25%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刘某3享有25%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刘某4享有25%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25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125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125元,由被告刘某4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