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实验村诉海锦工艺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阴玉海,系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法定代表人燕春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山,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阴玉海及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燕春兰及委托代理人宋长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我县招商引资产业,与原告经过协商订了一份废弃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村办公室东原山东仪地南(南北150米,东西50米),占地面积11.2亩废弃地承包给被告50年,承包费10000.00元。协议中约定原告除向被告收取承包费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承包地内坟地迁出等费用均由被告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原告收取承包费,交付了土地。2005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了林甸县人民政府的征用林甸镇实验村集体未利用地1.3581公顷的申请,确定给付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金额为19013.4元,该款被告在2005年6月9日缴纳到原告处。同年8月3日林甸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所征得的原告1.3581公顷土地(20.4亩)出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期50年,用途为工业用地,同年被告将其申请为建设用地。2005年5月1日,原告在未履行民主评议的情况下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涵盖了上述土地面积,该协议约定被告有偿使用山东仪地,土地面积为东到自然路,西到承包田为界,南到朱万江鱼池中间为界,北到壕沟坑南为界(其中抛出国家已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1.3581公顷),使用年限与地证年限等同。合同约定费用一次性付清,但协议书中具体面积不详,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交的除征地补偿款之外的任何费用,相反被告却在2005年11月将交付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9013.4元取回,并有收据为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在征用土地上建起厂房,近年来实验村的部分村民就此发包事项多次发生集体上访,以原告在发包土地过程中程序不规范,缴纳承包费过低等为由上访要求废除协议,收回土地等等。在出现上访事件后,经测量得出的2005年5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高达64.2亩,超出征地面积达43.8亩,且没有承包费数额的约定,经查账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没有一次性交齐承包费,对此村民多次要求就此作出答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补齐超占43.8亩的承包费,但被告不予认可。无奈原告不得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就该案作出公正的判决:首先原告认为征地补偿款19013.4元是补偿给村里的,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占有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在原合同履行期间,2005年5月1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内容将承包地的四至范围由20.4亩变更为64.2亩,实际增加43.8亩,承包费约定一次付清而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给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虽交付了一笔占用地款3000.00元。但与该承包地的实际发包价格相差甚远,按照3000.00元承包费计算43.8亩(29240平方米)土地的承包费每年每平方米仅有0.10元。即使按照2005年该宗土地的出让价格每平方米还为14.00元人民币,同时也远低于目前同等地块的土地承包价格。因此按照村民上访的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又因违反民主评议原则,为公平起见,给村民一个合理的交代,不使村集体、村民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原告根据现在的土地市场价格,决定对承包费调整至每年50000.00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9013.40元;2、自2015年起调整被告超占43.8亩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50000.00元的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应返还征地补偿款19013.40元,该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承包土地共计64.2亩,以出让方式承包土地为20.4亩价格为190134.00元,单独承包11.2亩10000.00元,朱万江养鱼池14.42亩5000.00元,张长清自留地12.7亩6500.00元,另超出5.48亩3000.00元,被告都依法缴纳的承包费,原告要求调整土地承包费为每年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是林甸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依照政策规定,享有招商引资方面的各项待遇,且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04年11月15日废弃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将11.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05年8月的土地出让价格为每平方14.00元。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的地块只是被告使用中的一部分,不能代表整个地块的价格;该证据是国家征用村委会土地,与被告直接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区别,价格不能等值;该证据价格的认定与被告企业是招商引资企业没有关联,而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享受了招商引资方面的待遇。本院认为,土地承包价格应明确,并应结合当地土地价格,该证据中出让土地包含在被告所使用的土地中,该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格可以作为被告承包土地的参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三、2004年12月25日林甸县人民政府安置保障措施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林甸县人民政府确定征用的13581.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用19013.4元补偿给原告。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补偿款费用19013.40元是县政府对国土资源部门的答复,并没有实际给付给原告,该款由林甸县国土局和财政局按照林甸县招商引资占用土地的规定,返还给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其返还给原告没有票据佐证。本院认为,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则上应将征收补偿款交给村集体,该证据结合证据五,可以证实被告收到该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称其为招商引资企业,林甸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将征地补偿款返还给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且结合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协议,该协议中也未约定如所承包土地发生征收、征用,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四、2004年9月5日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多占实验村村民土地一事,经林甸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此情况重新调查,经测量被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64.2亩,超占面积43.8亩,因费用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此通知,并送达给被告,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自始无效,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五、2005年6月9日收据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林甸县政府确定给原告的补偿款19013.4元,由被告领取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款是原告按照林甸县财政部门的指示通知被告领取的,为被告按照招商引资方面的规定,依法享有。本院认为,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补偿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企业。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林甸县经济计划局招商引资项目考核认证登记表二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系林甸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应享受林甸县招商引资各项政策待遇。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是名称还是法定代表人,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为林甸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投资情况中投资者姓名为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可以证实被告单位系招商引资企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20.4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四、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承包义地的面积为11.2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五、200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土地的总面积为64.2亩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尤其是费用约定金额详见收据并不清楚,无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该证据四至范围内土地为64.2亩,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依法予以采信。六、2004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已按照规定向林甸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交纳了13581平方米土地出让金11600.9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七、2004年11月15日林甸镇代理中心收据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废弃地承包费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八、2005年11月22日收据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代替原告直接给付张长清、魏东峰占地款共计6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代替村委会行驶的该行为,因该证据上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因该土地转包时已交案外人使用,将承包费交予案外人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依法予以采信。九、2004年11月15日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代替原告直接给付朱万江养鱼池转让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代替村委会行驶的该行为,因该证据上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因该土地转包时已交案外人使用,将承包费交予案外人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依法予以采信。十、2006年9月19日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补交2005年5月1日协议书的占地款3000.00元,原告已收取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显示的收款是3000.00元,缴纳时间为2006年9月,按照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土地承包费应当一次性付清,被告没有履行缴纳义务,且收费标准未经民主议定通过确定,该数额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或者是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补交了占地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十一、证人王洪生(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实验村书记,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东街六委138组16号)证言,欲证明被告给付张长清、魏东峰、朱万江土地款是经实验村村委会决定并有证人王洪生书记参加,在村委会办公室被告直接给付三人的,等同于此款是被告交给原告的事实。证人证言概要:证人是实验村原支部书记,通过林甸镇政府招商引资知晓被告单位,2004年林甸镇政府党委书记韩志国,到村上找到证人说镇政府招商引资,我们村上的坟地比较适合建厂,我当时回复说建厂可以但那是坟地,坟地迁出的事情村上无法负责,所以后续的事情都是由镇政府和企业在村里公告由他们负责解决的,经过村委会同意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中包含张长清的自留地、朱万江的养鱼池,大概20多亩。因占地涉及到补偿正常情况下应是被告把补偿款交到村上,然后再由村委会下发给张长清和朱万江。但考虑到被告为招商引资企业,对于场地、厂房都有优惠政策,在村委会我们村委会成员协商便于招商引资快捷落实,一致同意被告直接把钱交给张长清和朱万江,当时被告是在村委会将补偿款交付的,张长清的补偿款由魏东峰领取,魏东峰是其女婿,在场人有实验村会计聂井文和村长XX贵。之所以签订第二份合同是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坟地必须都迁出以后才明确四至,因要建立纬编厂上坟极易引起失火,所以必须将坟地完全迁出后,才能签订协议。朱万江、张长清的土地大概20多亩;签订第二份承包合同时,因不像现在这么严格,确实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有会计及村长在场,可以认为是真实的,这两户20多亩承包地只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原告主张增加调整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承包的张长清、朱万江的土地已缴纳承包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春兰签订废弃地承包协议书,原告将村办公室东原山东义地南(南北150米、东西50米)11.2亩废弃地承包给被告50年,承包费10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除向被告收取承包费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缴纳废弃地承包费10000.00元。2005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了林甸县人民政府征用林甸镇实验村集体未利用地1.3581公顷的申请,同年8月3日林甸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所征得的原告1.3581公顷土地(20.4亩)出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期50年,用途为工业用地,同年被告将其申请为建设用地。因征用土地,林甸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保障措施,确认给付土地补偿款19013.40元。此款被告于2005年6月9日自原告处取回。2005年5月1日,原告在未履行民主评议的情况下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涵盖了上述土地面积,被告有偿使用山东义地,土地面积东到自然路,西到承包田为界,南到朱万江鱼池中间为界,北到壕沟坑南为界(其中抛出国家已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1.3581公顷),使用年限与地证年限等同。合同约定费用一次性付清,协议书中具体面积不详,经原、被告确认为64.2亩,包含国家依法出让给被告的土地1.3581公顷,即20.4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单位原书记王洪生缴纳了承包地中张长清、朱万江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1500.00元,另于2006年9月19日缴纳补占地款3000.00元。原告以在发包过程中程序不符合规范,且超出征地面积43.8亩承包价格远低于2005年8月被告获得使用权的同等地块土地出让价格,且征地补偿款19013.40元是补偿给原告村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9013.40元;2、自2015年起调整被告超占43.8亩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50000.00元的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90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其超占43.8亩土地承包费调整至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承包的土地为废弃地,部分被政府批准作为建设用地,废弃地属于荒地,原、被告已经公开承包的方式对该土地进行承包,该合同实际履行多年,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原告再以未履行法定程序及显示公平主张调整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1901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被告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由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审 判 员 胡东光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