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8号,被告人邓汉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居民,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百草坪廉租房8栋1单元,将义冬平停放在楼下没有锁大锁和龙头锁的一辆红色太子“众星”牌二轮摩托车(车牌湘M514**,发动机号CG403014)盗走。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火车站准备拉客时被XX瑶族自治县经开区巡逻队员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2015年11月10日,被盗的红色太子“众星”牌二轮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义冬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义冬平的陈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被盗的物品返还了给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