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田春映与秦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映,秦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4123号原告田春映,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秦亚光,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田春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亚光(以下简称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租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小学时,施工装修该小学校内楼房时,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4000元,其余借款被告推诿拖欠至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雇佣原告工作,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田春映处借���金陆万元整,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秦亚光2012年10.25.×××”。就借款经过,原告陈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我手里当时就有6万元现金,当天在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小学校内我将6万元现金给的被告,被告收到我的6万元后当面给我写了借条,被告说2012年10月31日前把钱还给我,我同意了,到了2012年10月31日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当时我给被告打的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说给,但是迟迟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1月我打电话给被告催款,被告找到我当面给的我4000元现金,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其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已经还款4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写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该在2012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春映借款五万六千元。二、被告秦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春映借款利息,以五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春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秦亚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怡倩代理审判员 陈 扬代理审判员 矫 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