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孙德龙与张日富、夏宏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龙,张日富,夏宏民,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256号申请执行人孙德龙。委托代理人陈厚生,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日富。被执行人夏宏民。被执行人夏斌,系夏宏民之子。申请执行人孙德龙与被执行人张日富、夏宏民、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日富、夏宏民、夏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德龙人民币8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查封被执行人夏宏民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港南宏晟耐火材料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外,余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夏宏民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港南宏晟耐火材料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外,余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已被本院查封的财产暂不便处置,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