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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5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甲,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韶荣、被告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生育一女名邵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婚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高宝路XXX弄房屋)。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原告怀孕期间还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搬至娘家居住,但双方尚有来往。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2015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之后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邵某乙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甲辩称,婚后原、被告并未居住在高宝路379弄房屋,而是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万安街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怀孕后,被告是照顾原告的,而且被告的工资卡都交给了原告。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争执,产生了肢体冲突,但双方都有动手。之后,被告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原告示好。被告表示以后会尽自己所能照顾好原告和孩子。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生育一女名邵某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缺乏关心、照顾,且双方因琐事常有争执,甚至发生肢体冲突,以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心。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包容,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有望得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邵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玉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