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茂祥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通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茂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通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茂祥,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高磊磊,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泰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成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衡,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通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陶庄镇。法定代表人:刘宝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马茂祥因与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枣庄通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通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57年被分配到枣庄矿务局山家林煤矿工作。1978年6月山家林煤矿医院向其发放职业病证明书,记载接触粉尘工龄5年;1989年6月原告被调到薛城区徐庄煤矿工作。1997年12月11日经枣庄市尘肺病诊断组诊断为Ⅲ期尘肺,于2001年7月16日为其发放了职业病××监护证;1998年6月20日原告在薛城区徐庄煤矿退休。2006年8月21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贰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04年4月19日被告枣庄通晟公司在原山家林煤矿住所成立,该公司股东包括被告枣矿集团。2005年12月2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枣民破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枣庄矿业集团山家林煤矿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及案外人枣庄市薛城煤矿要求相应待遇未果,曾于2007年2月14日起诉,后撤诉;2015年3月24日又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与职业病认定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原告1978年6月在山家林煤矿工作期间即检查出职业病,但在1998年6月退休前并未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即使参照人社部发(2013)34号文意见,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贰级,其也未进行相应工伤认定。因此,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茂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茂祥承担。上诉人马茂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家林矿医院向上诉人发放的《职业病证明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等关键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对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的职业危害已鉴定为职业病无需另行做工伤认定。2、上诉人的职业病发生在1978年,当时的法律法规未有××鉴定再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新的法律法规不诉讼及既往的规定,国务院后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的《工伤认定办法》及(2013)34号文件在法律适用上对本案均无溯及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枣矿集团答辩称:职业病也需要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已超过时效,仲裁委也已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且上诉人已享受100%退休待遇,不能按照现行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枣庄通晟公司答辩称:山家林煤矿是独立企业法人,2005年已经破产终结,我公司与山家林煤矿无承继关系,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2006年就进行了职业病鉴定,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且上诉人的退休金按照100%发放,不具备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劳动者被鉴定为职业病后是否需要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1997年12月11日经枣庄市尘肺病诊断组诊断为Ⅲ期尘肺,2006年8月21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贰级。即上诉人从鉴定为职业病起,到2015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即使从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起到上诉人申请仲裁已有11年之久,上诉人仍未进行工伤认定。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现上诉人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径直起诉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茂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