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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侯春瑞与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瑞,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051号原告侯春瑞,男,1938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号天缘公寓B604。负责人李钧钊,主任。委托代理人章艳,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春瑞与被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人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瑞,被告北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瑞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将郎盈盈和侯春荣因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到丰台法院。被告律师李钧钊是郎盈盈和侯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钧钊有意将郎盈盈的住址写错,郎盈盈的真实住址是翠林三里15号楼1门602室。为了说明郎盈盈与房屋承租人侯玉祥系同一户籍,李钧钊提供虚假户口本、死亡证明和居委会居住证明。为了给郎盈盈变更承租人,被告给丰台区长写了律师函,并提供假无房证明和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也没有侯玉祥的死亡证明书,在郎盈盈提供的《噪音补偿协议书》中用的是假房本,造成法官误判。李钧钊在上次案件答辩和质证意见里说:“郎盈盈是诉争房屋的合法居住人,有户口本为证。”而户口本只能证明本人户籍登记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无关。李钧钊还说:“原告户籍不在北京,只是借住,根本无权领取补偿金。”而原告从2006年开始就交纳房屋租金,履行侯玉祥在2000年6月12日与房管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实际承租人,是直接受到噪音损害的人。综上,由于被告李钧钊律师在代理上述案件中作假证,说假话,误导法官作出错误判决,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损害,根据律师法第54条应予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2013)丰民初字第18850号不当得利一案中提供不实证据,给予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人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侯春瑞因不当得利纠纷将郎盈盈、侯春荣诉至本院,12月10日,本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18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侯春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中,北人律师事务所的李钧钊律师系郎盈盈和侯春荣的委托代理人。现侯春瑞称李钧钊律师于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假证、说假话,导致其败诉,给其经济和精神造成损害,北人律师事务所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信、居住证明、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春瑞称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其之前的诉讼中作为对方的律师作假证、说假话,导致其败诉从而产生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北人律师事务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春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侯春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