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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建泉与林肇辉、福安市馨缘香品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泉,林肇辉,福安市馨缘香品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367号申请人胡建泉,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肇辉,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安市馨缘香品制造厂,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肇辉,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执行人胡建泉和被执行人林肇辉、福安市馨缘香品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林肇辉、福安市馨缘香品制造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人100万元欠款及其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记录,在房产、土地登记部门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1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曦审判员 刘瑞方审判员 苏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