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爱萍与袁国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萍,袁国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37号原告:徐爱萍。被告:袁国伟。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萍为与被告袁国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萍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从杨朝芸处转让过来棋牌室经营。各方对电费、物品的归属做出约定。但之后该棋牌室发生失窃,且有外人过夜。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袁国伟及妻交涉,均未果。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棋牌室转租他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棋牌室承包款及房租费等共1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只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基于合同上的诉请。本案中,被告袁国伟并未在涉案《转让合同书》中签字确认,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案外人杨朝芸向原告转让棋牌室,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称承包转让款系向案外人杨朝芸交付,原告现主张由被告袁国伟返还该承包转让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爱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