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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钱颜化与胡旭龙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颜华,胡旭龙,胡小平,车品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23号原告钱颜华,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传健、蒲发勇,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旭龙,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3月,住四川省��文县。被告胡小平,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车品勤,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1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钱颜华与被告胡旭龙、胡小平、车品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颜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健、蒲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龙、胡小平、车品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旭龙经被告胡小平、车品勤连带担保,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月利率3%。因被告拖欠本息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旭龙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小平、车品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胡旭龙向其借款60万元,被告胡小平、车品勤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旭龙、胡小平、车品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证明原、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胡旭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钱颜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5年7月5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小平、车品勤担保,并约定担保人胡小平、车品勤对借款本息以及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为止。借款后,三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本息。本院��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胡旭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佐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旭龙未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旭龙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诉请借款月利率按照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小平、车品勤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小平、车品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颜华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胡旭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颜华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被告胡小平、车品勤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胡旭龙、胡小平、车品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