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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魏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707号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经厂西巷9号。法定代表人何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飞,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胜,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长城,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利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长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魏长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飞,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东、赵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58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58号裁决)认定:腾利达公司依据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魏长城在该址有私产一居室1套,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该址有居民户口2人:户主魏长城、之夫张××。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价为××××××元。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腾利达公司与魏长城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腾利达公司向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区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实施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魏长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提出的二种补偿方案中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魏长城××××××元;2、回迁二居室一套。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处置。被告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产权查询数据;3、《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4、北京市公安局安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安外大街西河沿被拆迁居民户籍情况》;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6、腾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7、《关于×号楼×门×号补偿安置方案》;8、《谈话记录》(三份);9、《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0、《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以证据1-10证明���三人提出申请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了材料及涉案房屋的情况。11、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12、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13、58号裁决及送达回执;14、区房管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以证据11-证据14证明被诉裁决程序合法。原告腾利达公司诉称,原告依据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第三人在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有私产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该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符合被拆迁人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就拆迁补偿进行沟通、协商,并提���多种方案供其选择。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作出58号裁决。被告裁决第三人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搬迁。原告认为15日的搬迁期限过长,且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充分调解工作,致使原告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影响拆迁进度。请求判决撤销58号裁决。原告腾利达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区房管局辩称,58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维持58号裁决。第三人魏长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为魏长城,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2人,分别为:户主魏长城、之夫王张××。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评估规则,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元。因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腾利达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就所有权人为魏长城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经与当事人谈话,区房管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58号裁决,并于当日送达腾利达公司,于同年7月27日送达魏���城。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房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本案中,区房管局受理腾利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向魏长城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其权利、组织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事实依据作出第58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腾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