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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振英、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徐振英,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英,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杰,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振英、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振英于2014年9月2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宋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0000元。该院于2015年09月0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被上诉人徐振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30分许,徐振英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治安路交叉口时,与宋杰驾驶的豫NSJ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振英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4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振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振英在民权县中医院和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7天,花去医疗费5920元,经商丘商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振英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宋杰驾驶的豫NSJ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徐振英与宋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振英无责任。因宋杰驾驶的豫NSJ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徐振英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徐振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20元、护理费67元/天×14天=938元、误工费104天×67元/天=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6539元。以上费用全部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徐振英诉请8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振英各项费用共计66539元;驳回徐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宋杰负担。原审判决后,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上诉称,由于徐振英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做伤残鉴定,且鉴定结论过高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提出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徐振英在重新鉴定时,提供受伤时关于腰部的相关检查片子。否则,上诉人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振英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权县人民法院接受被上诉人徐振英的伤残鉴定申请后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原审代理人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伤残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是否充分。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市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依据。原审伤残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伤残鉴定过高与事实不符,应重新鉴定,未举出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