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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术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术,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实际经营人谭银上诉人杨国术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国术以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为被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贵EQ59**马自达轿车交给被告富祥汽车租赁部,由租赁部用于经营出租业务,租赁部在租赁期间提取20%的租金。2013年3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该车发生车祸,车辆被扣。2014年12月2日,车辆发还给原告,原告领取后发现车辆严重损坏,修复花费31493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管理,由被告安排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应当妥善管理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用于经营的期间被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承担汽车修复及租赁费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车辆的费用共计3419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的汽车租赁费用4800元,按300元/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一审中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2013年3月1日到3月8日没有租出去过,2013年3月8日到3月10日租出去出租费是260元/天。2013年3月15日租出去后,收到1000元的租金。2013年3月16日发生的事故,车就没有收回经营部。租赁部收到租金是1520元,车出事故后,跑了5、6次的望谟,也一共花费了很多费用,已经超出了这部分租赁费,对于1520元租赁费用应该用于偿还跑望谟的交通费用;2、原告请求的车辆修补费用31493元,我不应该承担,《富祥汽车租赁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中心不承担所有车辆一切责任事故,车辆在出租的过程中,车辆的一切纠纷由车主自行负责。这个车辆发生的损失、造成的修复费用租赁部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杨国术与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签订了一份名为《富祥汽车租赁挂靠合同》的协议,协议中约定,杨国术将自有的贵EQ59**马自达轿车交给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用于经营租车业务,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在车辆出租期间提起租金的20%作为管理费用,车辆在出租过程中的所有责任事故、一切纠纷由车主自行负责。2013年3月15日,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与承租人王灯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金为300元/天,当天王灯向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交纳了1000元保证金后便将贵EQ59**轿车开走,2013年3月16日,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接到通知,贵EQ59**轿车发生事故。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到3月10日,贵EQ59**轿车租出去两天,260元/天,租金共计520元,2013年3月15日,贵EQ59**轿车租给王灯,并收到1000元保证金,从2013年3月1日到3月16日,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共收到贵EQ59**轿车租金1520元。2014年12月2日,贵EQ59**轿车遭损坏后,杨国术花去拖车费2600元,汽车修理费19850元,共计22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国术与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签订的《富祥汽车租赁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贵EQ59**马自达轿车交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车业务,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在车辆出租期间提取租金20%作为管理费用,该合同名为挂靠合同,但其并没有将贵EQ59**轿车过户到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名下,车主仍然是原告杨国术,故该协议实质上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委托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将贵EQ59**马自达轿车交给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用于出租,被告应当依约将租金的百分之八十返还给原告杨国术。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辩称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16日共收取了1520元的租金,对此原告杨国术予以认可,故对杨国术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返还租金的数额则应是152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216元。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所提不予返还车辆租赁费,车辆租赁费应该用于抵销车辆发生事故后其往返望谟县的车费、餐费等的抗辩主张,由于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的合同条款无效问题,合同中约定的:“我服务中心不承担所有车辆一切责任事故,车辆在出租过程中,车辆的一切纠纷由车主自行负责”,该条款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完全免除被告方责任,加重原告方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对贵EQ59**马自达轿车损坏的责任问题,原告杨国术擅自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改变了贵EQ59**马自达轿车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对车辆出租期间发生损坏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车使用性质被改变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出租营利,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贵EQ59**马自达轿车损坏责任的分担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提取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管理费,故车辆损坏产生的修理费、拖车费,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拖车费、汽车修理费共计32433元,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一张、材料及工时费发票二张以及博世汽车专业维修贵州旭辉示范店结账单二张予以证明,对拖车费发票一张、材料及工时费发票二张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上费用共计22450元,而博世汽车专业维修贵州旭辉示范店结账单并非正规发票,只是结账费用明细,不足以认定修车费用的真实性,故对于该结账单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国术所有的贵EQ59**马自达轿车在租赁期间损害所导致的拖车费、修理费22450元的百分之二十,即4490元人民币;二、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国术车辆租赁费1216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杨国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杨国术承担200元,由被告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承担18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国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用31493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4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给被上诉人用于经营车辆出租业务,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出租的车辆必须由服务中心做主,车主不能擅自做主低价出租自己的车辆,必须按照服务中心规定的价格出租。”该条约定完全排除了车主对车辆的自主控制权,车辆如何出租、出租给何人、以什么价格出租完全由被上诉人控制。本案上诉人的过错仅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过错较小。被上诉人在出租车辆时没有慎重选择承租人,且明知该车辆是自用车辆而非营运车辆过错较大,故被上诉人将车辆出租后发生毁损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修理费的票据和修理项目的清单,足以证明修复车辆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对清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导致认定车辆修复费用有误,上诉人取回车辆及修复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为34193元。被上诉人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实际经营者谭银二审中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既然签订合同,就应该意识到风险的存在,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收到1520元租赁费用是事实,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来回往返望谟五、六次处理此事,所发生的费用已远超1520元,望二审法院予以结算该笔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修复车辆费用及拖车费用共计为22450元是否正确、原审按照20%按份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上诉人杨国术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我服务中心不承担所有车辆一切责任事故的交通事故。”该条款免除了被上诉人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杨国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第一条属于无效条款,但该条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其他条款仍为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杨国术诉请车辆修复费用为34193元,但其仅提供了2600元的拖车费发票、19850元的汽车修理费发票。上诉人杨国术一审中所提交的《结账单》所列金额无正规发票予以印证,且该《结账单》无维修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章,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其真实性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杨国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共计2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在车辆出租期间提取租金20%的管理费用,80%的租赁费用均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杨国术所有。原审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判决被上诉人兴义市富祥汽车租赁部承担20%的拖车费、修复费并返还80%的租赁费适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杨国术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