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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包党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97号罪犯包党生,男,蒙古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党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包党生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包党生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罚金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党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