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卢奕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奕材,李春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奕材,曾用名卢奕林,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春立,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立、卢奕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奕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卢奕材,审查上诉人卢奕材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卢奕材和被告人李春立从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花蒲组经过时,发现被害人万某某的雨兴塑料颗粒加工厂内安装有一台变压器,二人商量改天来将变压器的铜丝盗走。同年5月23日23时许,李春立与卢奕材再次商量后,卢奕材带上他平时安装电器的扳手等工具,由李春立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和卢奕材一起来到雨兴塑料颗粒加工厂准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李春立将摩托车停放在距离加工厂不远处的公路边,与卢奕材一起翻墙进入加工厂内,二人将变压器撬坏,并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线圈盗走。李春立准备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李春立被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带到何坝派出所。卢奕材见李春立被群众控制后,随即带着作案工具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万某某被毁坏的变压器价值21,900元。变压器内被窃取的铜线共计156.5千克,经公安机关委托价格鉴定,但未予受理。原判另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凤冈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春立、卢奕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春立、卢奕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春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卢奕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奕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卢奕材的上诉理由是:1、其是在李春立的提议下参与实施的,应认定为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春立、卢奕材经预谋后,窜至雨兴塑料颗粒加工厂,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厂内变压器中的铜线圈156.5千克,导致变压器被毁坏,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9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奕材及原审被告人李春立为盗窃他人变压器内的铜线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卢奕材及原审被告人李春立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预谋,相互配合并积极参与实施,虽然本案犯意系由李春立提出,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诉人卢奕材所提“其是在李春立的提议下参与实施的,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春立因形迹可疑被教育、盘问后,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卢奕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卢奕材的认罪态度、原审被告人李春立系自首等情况,对二人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卢奕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