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刑更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高明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75号罪犯吴高明,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思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高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与同案犯就未退赃部分共同退赔各被害单位。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厦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吴高明的刑事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37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高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均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高明此次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及赃款人民币人民币2175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高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高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高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高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21750元返还被害单位。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