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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诉勐腊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勐腊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蒋某甲,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甲,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乙,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勐腊县中医院。住所地勐腊县迎宾路。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勐腊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朱某甲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14年5月13日早晨,原告蒋某甲之夫,朱某甲、朱某乙之父朱某丙因感畏寒头昏,遂与原告蒋某甲从家自己步行至被告处就诊,并于当晚20时30分入院治疗。朱某丙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于当晚21时30分突然死亡。在短短的11个小时里,一个能自主步行到医院的活人撒手人寰。经检验,朱某丙系急性心衰并窒息猝死。原告认为朱某丙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治疗行为导致。为此,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云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云医会医字第(2014)77号)鉴定朱某丙的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勐腊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朱某丙的离世,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极大的伤痛,精神上遭受重创,情感上受到伤害。朱某丙管理经营石场,许多经济往来及应收账款因其突然离世而无法理清和收回,原告家也因此遭受巨大损失,一系列的打击让原告家几近崩溃。因被告的原因才导致朱某丙的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对事故的处理上,被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18年=437382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60日×148.95元/天=8937元、交通费11934元、住宿费1170元、资料费381元,上述费用共计488988元,被告承担45%,即220044.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6268元/年×6年=97608元。以上费用共计320652.60元。被告勐腊县中医院辩称,一、被告在为患者朱某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经医学会鉴定患者朱某丙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只能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患者朱某丙因“畏寒、头疼、头晕20余天”,于2014年5月13日9时50分入住被告所属的内科部门。经被告所属内科部门检查诊断后给患者朱某丙对症治疗,当晚19时20分许,患者朱某丙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30分死亡。被告在为患者朱某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其入院前期的诊断及治疗未违反医疗原则。患者朱某丙死亡后,患者家属与被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经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朱某丙死亡原因考虑急性肺水肿。被告对急性肺水肿认识不足,病情变化后抢救措施不力,存在一定过错。同时也确定了朱某丙急性肺水肿病因不清,病情变化快,被告的诊治存在一定难度等客观事实。被告对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患者朱某丙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依据。根据本案患者朱某丙就诊时病情危重以及病因不明、病情变化快,诊疗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在医疗事故当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只能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患者朱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关于患者朱某丙死亡病例的争议经两级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按照专门用于调整医疗事故纠纷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并不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就患者朱某丙死亡医疗损害责任一案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7184元和死亡赔偿金437382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资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及标准,不论是赔偿项目,还是计算标准,均存在缺乏依据的问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依据,对其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诉请中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朱某丙的身份情况。2、勐腊县中医院入院证1份、火化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朱某丙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事实。3、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朱某丙的死因。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朱某丙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5、收款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朱某丙交纳住院费用的事实。6、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7、发票联6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交通费用。8、收据8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复印资料费用。9、发票联15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住宿费用。10、房产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死者朱某丙住所及经济来源。11、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各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12、体检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朱某丙死亡前身体健康。经质证,被告勐腊县中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死者死亡原因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以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为准。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证实被告责任系次要责任,本案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应当以医学会结论为定案依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与事故发生结果无关,该笔费用系死者前期治疗的费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是原告对原鉴定不服而申请鉴定的,且鉴定结果与第一次一致,该笔费用系不必要产生的费用。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包含保险、过路费、车票、出租车发票及加油费单据,对这些费用如何产生的原告均无举证说明。车票中有死者治疗前及死亡很久之后的交通费;加油费和出租车费与本案的无关,且加油费不合理。证据8收据费用用途不清,无举证说明,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9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证据10中房产证是朱某甲的,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不能证实婚姻关系,如无结婚证,则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12关联性不予认可,体检距离朱某丙死亡时间已有一年,不能因此表明死亡与体检有因果关系。被告勐腊县中医院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申请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根据患者家属的申请,勐腊县卫生局依法对患者朱某丙病历进行登记封存的事实。2、患者朱某丙住院病历1套(35页)(复印件),欲证明患者朱某丙因“畏寒、头疼、头晕20余天”,于2014年5月13日9时50分入勐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勐腊县中医院检查诊断后给予患者朱某丙对症治疗,2014年5月13日19时20分许,患者朱某丙病症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3日21时30分死亡。勐腊县中医院为患者朱某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死者治疗未违反医疗原则。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份(复印件),欲证明患者朱某丙死亡后,患者家属与勐腊县中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经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朱某丙死亡原因考虑急性肺水肿,院方对急性肺水肿认识不足,病情变化后抢救措施不力,存在一定过失。同时也确定朱某丙急性肺水肿病因不清,鉴定结论为朱某丙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勐腊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原告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书与决定书有一定间隔时间。朱某丙死亡当天,另有一名死者在医院急救,可以佐证在抢救朱某丙过程存有瑕疵。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病历存有瑕疵。死者朱某丙系晚上19点入院,餐后三小时的血糖可以看出病历系事后书写;病例中多项签名并非死者朱某丙书写;护理单表明21时30分朱某丙死亡,但另一份单据表明21时30分死者仍在输液;另用药清单可以表明被告在病情不明的情况下就开具长期用药单据;从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治疗朱某丙的过程中存有过错。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可证实死者的身份情况及死亡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本事故系医疗事故纠纷,死者的死亡原因应由医学会鉴定,因该鉴定机构并非医学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与被告证据3来源合法,可证实本次事故经两级医学会进行了事故鉴定,认定本次事故系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可证实死者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本次事故经西双版纳州医学会作出鉴定后,因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云南省医学会重新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多张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单据及出租车票据,原告用于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因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支持,即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儿子朱某乙从昆明到勐腊的返还(按昆明到勐腊客车票面金额233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因到州医学会鉴定交申请材料往返、到州医院抽专家往返、因鉴定到现场陈述往返、拿鉴定书往返、不服鉴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材料往返、交重新鉴定申请费往返(按勐腊到景洪客车票面金额35元,按2人计算);到省医学会抽鉴定专家往返、到省医学会现场陈述往返、拿鉴定书往返(按昆明到勐腊客车票面金额233元,按2人计算)。证据8系因鉴定复印材料产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住宿费票据与原告因鉴定到州医学会、省医学会的实际相符,其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来源合法,可证实死者长期在勐腊经商,居住在勐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勐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来源合法,可证实死者与三原告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来源合法,可证实死者生前所做的体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证实因申请事故鉴定,勐腊县卫生局依法对患者朱某丙病历进行登记封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勐腊县卫生局依法封存的朱某丙病历,西双版纳州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根据封存的病历得出本次事故系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用该证据欲证实其对死者治疗未违反医疗原则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朱某丙因“畏寒,头痛,头晕20余天”于2014年5月12日到勐腊县中医院就医,同年5月13日9:50时入住勐腊县中医院内科。当日21:30时朱某丙抢救无效死亡。朱某丙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对本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西双版纳州医学会鉴定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西医鉴异鉴字【201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根据病历资料、双方的陈述,经专家组讨论后一致认为:(一)患者死亡原因考虑急性肺水肿。(二)勐腊县中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违反了以下诊疗护理常规:1.患者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入院,在病情急剧恶化时,医方对病情变化的认识不足,观察不细致,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治疗不够规范。2.医患双方沟通不足。3.医疗文书书写不完整。(三)上述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患者入院时间短,病情发展快,使诊治有一定难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朱某丙的家属对西医鉴异鉴字【201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便申请云南省医学会对该事故进行再次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云医会医鉴字【2014】7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l、勐腊县中医院在为朱某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朱某丙入院前期的诊断及治疗未违反医疗原则。2、朱某丙死亡原因考虑急性肺水肿。勐腊县中医院对朱某丙急性肺水肿认识不足,在朱某丙病情变化后,医院抢救措施不力,存在一定过失。但朱某丙急性肺水肿病因不清,病情变化快,医院的诊治也存在一定难度。3、勐腊县中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朱某丙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4、勐腊县中医院的上述过失对朱某丙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第(-)款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朱某丙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勐腊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因对朱某丙死亡事故再次鉴定,其家属支付了3381元鉴定费(含381元材料复印费及邮寄费)。本事故发生后,朱某丙的家属因来处理其丧事及因处理事故鉴定产生交通费4102元,住宿费1170元。另查明,朱某丙(1952年1月11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户,其长期居住在勐腊县城,并在勐腊县城经商。朱某丙与蒋某甲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有朱某甲、朱某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丙因“畏寒,头痛,头晕20余天”于2014年5月13日9:50时入住勐腊县中医院内科后,于5月13日21:30时死亡,经西双版纳州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鉴定,均认为朱某丙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勐腊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故勐腊县中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勐腊县中医院的过错,本院确认由其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诉请中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2000元医疗费是因原发病产生,并非因医疗事故产生,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本院根据2014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的一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7184元丧葬费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虽朱某丙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勐腊县城居住,主要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勐腊县,故原告按照其实际年龄并按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73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以本院确认的3381元、4102、117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系因朱某丙死亡后其家属办理丧事所产生,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按照3人3天并根据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即1340.55元(3人×3天×148.95)。因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因朱某丙死亡,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为484559.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勐腊县中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赔偿因朱某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37382元、鉴定费3381元、误工费1340.55元、交通费4102元、住宿费1170元,共计474559.55元的40﹪,即189823.82元。二、被告勐腊县中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负担799元,勐腊县中医院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玉金罕代理审判员  容求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