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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郑萍与陈方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方绪,郑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绪。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萍。委托代理人张中伟,山东炜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方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郑萍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方绪驾驶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即墨段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载等原因与鞠辉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鞠辉受伤,鲁B×××××号车辆受损,被告陈方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请求,请判令所求。原审中被告陈方绪未答辩。原审中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即使应予以赔付按照保险条款亦应免赔10%,停车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4时25分许,被告陈方绪驾驶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41KM+682M处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和驾驶机动车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导致右前部与前方鞠辉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应急车道内停车休息)的左后部碰撞,造成鞠辉受伤,鲁B×××××号、鲁J×××××号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认定,被告陈方绪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造成车损经被告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32802元,支付价格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2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法院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二支计款11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32802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20元,交通费315元,误工费1170元,合计36107元。另查明,原告郑萍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陈方绪系鲁J×××××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但按第三者责任现合同约定,超载免赔10%。原审认为,鞠辉与被告陈方绪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认定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115元。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为:车损32802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20元,交通费115元,共计34737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4037元(不含价格鉴定费)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32037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该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方绪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按被告陈方绪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应为25629.6元(32037元×80%)。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3066.64元(25629.6元×90%)。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方绪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562.96元(25629.6元×10%)。被告陈方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萍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郑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96中)。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萍损失23066.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郑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96中)。三、被告陈方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萍损失2562.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郑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96中)。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价格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陈方绪负担50元(由被告陈方绪直接汇入原告郑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96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郑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96中)。原审宣判后,被告陈方绪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萍损失19222.2元(32037×60%);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我方仅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方正常行驶,而被上诉人郑萍的车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睡觉,且没有依法采取任何防护警示措施。不仅妨碍了高速公路的通行,也给自身和他人埋下了安全隐患。应依法改判我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免赔。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被我方的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不计免赔率特约”,这个特别约定当然也包括超载情况,何况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超载没有关系。我方至今也没有看到保险条款。即便是保险条款中有免赔的记载,因为保险公司没有给上诉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赔10%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郑萍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方绪申请对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投保单上“陈方绪”是否本人所签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针对该申请予以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陈方绪”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陈方绪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诉人陈方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单是按规定形成的。保险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在领取保险单同时应领取相关材料,且保险条款是众所周知的,应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法律的约束力,所以应按照条款约定免赔10%。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及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方绪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陈方绪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过错行为。;鞠辉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的过错行为,确定陈方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鞠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陈方绪对于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各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因超载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赔10%。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普通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根据被上诉人陈方绪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投保单上“陈方绪”是否本人所签予以鉴定。该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司法鉴定那个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检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陈方绪”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陈方绪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对该免责条款予以适用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郑萍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车损32802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20元,交通费115元,被上诉人郑萍财产损失共计34737元。上述财产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32037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该损失部分应当由上诉人陈方绪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按被告陈方绪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应为25629.6元(32037元×80%)。该25629.6元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陈方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陈方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萍损失25629.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郑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96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元,价格鉴定费700元,由被上诉人郑萍负担165元,由上诉人陈方绪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陈方绪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郑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96中),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郑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96中);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负担4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