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锦添与康建平、郭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添,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胡锦添,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广西南丹县业主,住广西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建平,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南丹县六寨永鑫砖厂合伙人,住。被告郭彬,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南丹县六寨永鑫砖厂合伙人,住。被告张英监,男,约35岁,个体工商户,系南丹县六寨永鑫砖厂合伙人,住。被告陈章禄,男,约55岁,个体工商户,系南丹县六寨永鑫砖厂合伙人,住。原告胡锦添与被告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兆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翰波、人民陪审员梁晓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锦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向原告购煤用于其合伙经营的南丹县六寨镇永鑫砖厂生产使用,截止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康建平代表被告方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方欠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75480.00元。被告康建平代表被告方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四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经查,南丹县六寨镇永鑫砖厂至今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系四被告合伙经营,从原告处购买的煤用于合伙经营的南丹县六寨镇永鑫砖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所欠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煤款本金人民币7548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070.5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共同经营合同》证实南丹县六寨镇永鑫砖厂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欠条》证实四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75480.00元。被告康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英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章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每人出资75万元买下南丹县六寨镇永鑫砖厂的管理、使用及经营权,共同管理经营。合同还对人员分工、重大决策、财务管理、分红退股等均作条文规定。2014年8月26日,经办人康建平出具一张“兹欠到胡锦添煤款共计7548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在合伙经营南丹县六寨镇永鑫砖厂期间,向原告购买燃煤,有被告康建平出具的欠条为据,该债务是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燃煤经双方结算而产生的,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欠条证实南丹县六寨镇永鑫砖厂尚欠原告购煤款75480.00元。原告提供的《共同经营合同》证实南丹县六寨镇永鑫砖厂从2013年8月10日起由被告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共同经营管理,在合伙经营期间拖欠原告胡锦添的购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连带清偿。原告胡锦添的起诉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欠款期间的利息2070.5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因其提供的欠条上未注明支付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购煤款75480.00元给原告胡锦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739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3239元由被告康建平、郭彬、张英监、陈章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兆恒代理审判员  覃翰波人民陪审员  梁晓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波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