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张明华、丁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张明华,丁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9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王伟权,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璋麟。委托代理人汪雯杰。被告张明华。被告丁秀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张明华、丁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璋麟、汪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华、丁秀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华、丁秀明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自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款约定的借款额度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被告张明华、丁秀明自愿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奉贤区XXXXXXXX全幢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另,被告丁秀明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5月18日向被告张明华发放了消费贷款45万元,但被告张明华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讨,被告张明华仍未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已连续违约11期。据此,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丁秀明系被告张明华配偶,且签有参与还贷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008.68元及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9,481.18元,合计165,489.86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2.两被告共同偿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若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张明华、丁秀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XXXX全幢的房产,实现抵押权。被告张明华、丁秀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华与被告丁秀明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明华向原告申请综合消费贷款,用途为购车,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自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款约定的借款额度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被告张明华、丁秀明自愿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奉贤区XXXXXXXX全幢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或担保条款规定的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承诺;……7.抵押担保贷款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等等。被告丁秀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替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和罚金,并承担由此给银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同年4月26日,被告张明华、丁秀明将其名下的上海市奉贤区XXXXXXXX的房产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设立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0,000元,但被告张明华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已累计违约11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56,008.68元,利息9,481.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明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秀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并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自愿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秀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因被告张明华、丁秀明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XXXX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有权要求取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张明华、丁秀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华、丁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56,008.68元及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9,481.18元,并偿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明华、丁秀明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张明华、丁秀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XXXX全幢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明华、丁秀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华、丁秀明清偿。案件受理费3,610元,财产保全费1,347元,合计4,9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