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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经营者王海河。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发货销售单不是协议,更非管辖协议,载明管辖无效。发货单签字人员无代理权,无上诉人的盖章,对上诉人无合同效力。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发货销售单载明管辖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或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销售单》载明:此货单如经客户确认,即在此单据上签名或盖章,发货单就此产生合同效力;本厂如与客户因各种问题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本厂住所地辖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