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赵永杰、赵小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赵永杰,赵小平,邱树中,连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王玉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永杰,男,汉族。被告赵小平,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锋,女,一般代理。第三人邱树中,男,汉族。第三人连锐,男,汉族。原告王玉珍诉被告赵永杰、赵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永杰向本院申请追加邱树中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同时依职权追加连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诉称:被告赵永杰因做生意需要,向第三人邱树中借款1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杰因资金周转需要续借上述款项并想再借一部分,故2014年11月7日,邱树中在原借款100万的基础上,又借给赵永杰12万元,借期两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王玉珍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赵永杰提供担保。被告赵永杰于2015年1月8日向第三人连锐借款378560元,利息每月3分,借期两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三人邱树中、连锐向赵永杰及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求偿,因被告赵永杰以在外欠货款未能追回无力还款为由一再推诿。原告为降低损失,经与第三人协商,偿还了共计160.1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赵永杰追偿,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永杰、赵小平偿还原告已经向第三人邱树中、连锐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160.12万元。被告赵永杰、赵小平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代答辩人偿还了160.12万元,但答辩人与邱树中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与连锐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多出的60万元系王玉珍捏造。具体情况是:1、答辩人于2012年9月8日向邱树中借款100万元,因答辩人无力偿还,在邱树中的胁迫下于2014年11月7日又与其签订了112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12万元是欠付的利息,因此该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而非112万元。2、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答辩人又向连锐借款378560元不是事实,当时我给不了邱树中钱,所以说让我借个钱给了利息和罚金,这个条里面的钱包括了112万元中的12万元。我打了条但是并没有给我钱。王玉珍是否担保我不清楚;二、原告诉称其已代为偿还借款,未通知答辩人也未经答辩人同意,本金及利息金额等都未经答辩人核实确认;三、答辩人赵小平系赵永杰之妻,王玉珍所诉债务,赵小平对此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赵小平不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保证期间也已过期;五、原告拿上原始借据也不能证明其已代答辩人赵永杰还清借款,其主张明显已超过主债权100万元,超过主债权的数额原告无权主张。第三人邱树中发表意见称:原告王玉珍介绍被告赵永杰向我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我不认识赵永杰,利息开始一直给,后来才不给的。借给赵永杰的100万元也是我找别人借的钱,别人找我要钱,我才跟王玉珍要,我认可王玉珍还款的事实;112万元中的12万元是利息,赵永杰给不了我,所以写在一起;赵永杰借连锐的钱是因为赵永杰还不了我钱,向连锐借了钱给我。第三人连锐当庭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原告王玉珍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5年6月8日王玉珍、邱树中、连锐签的协议书一份。记载内容为王玉珍代赵永杰将所欠三笔款项及利息共计1601200元归还给邱树中及连锐,邱树中及连锐将借款手续交给王玉珍,由王玉珍对三笔款项向赵永杰追偿。2、银行转款单二份,记载内容显示经工商银行长治襄垣上寺楼支行,王玉珍于2015年6月12日给邱树中付款40万元,于2015年7月2日给邱树中付款1201200元。3、收条两份,系邱树中在银行转款单下方为王玉珍书写的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玉珍代赵永杰还款肆拾万元整邱树中2015年6月12日”,“今收到王玉珍代赵永杰还款(含利息)壹佰贰拾万零壹仟贰佰元整,其中含连锐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元)邱树中2015年7月2日”。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赵永杰归还邱树中、连锐共计1601200元。4、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记载:借款人赵永杰,贷款人邱树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到2014年12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玉珍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5、借条两支。分别为赵永杰2012年9月8日给邱树中出具的借条1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赵永杰2014年11月7日给邱树中出具的借条1支,借款金额为12万元,原告王玉珍以担保人身份在两支借条上签字。6、保证书一份。系赵永杰2012年9月8日给邱树中出具,记载内容显示:赵永杰保证如到期归还不了上述100万元借款,将其所有的位于襄垣县城内布鑫广场1号楼2单元10层西户的单元楼房一套、号牌为晋D722**、晋D631**、晋DV05**的汽车三辆转给邱树中。7、布鑫广场高层楼出售单一份。8、交费单一份。9、收据两支。上述证据4-9原告用以证明赵永杰于2014年11月7日向邱树中借款112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3分,用住房一套、车辆三辆抵押,并由王玉珍提供担保。10、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连锐现金378560(叁拾柒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赵永杰2015年1月8日”,借条上有“王玉珍(担保人)”字样。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赵永杰借款到期后,因无法归还第三人邱树中利息及滞纳金,向第三人连锐借款378560元,由原告王玉珍担保,由邱树中归还了别人。被告赵永杰、赵小平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还款情况,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利息怎么计算不清楚,也未向连锐借过款,转款单都是从王玉珍名下转向邱树中;对证据4-10的真实性都认可,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中有12万元是借100万元时的利息,因为不能按月息3分按时支付利息所以签的借款合同。保证书为赵永杰所写,但布鑫广场高层房屋属被告赵永杰及其父亲共同所有。证据10借条中的钱包括了借款合同112万元中的12万。打这份借条时原告王玉珍、两个第三人、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李向良均在场。因为当时给不了第三人邱树中钱,邱树中让借钱给了利息和罚金,王玉珍是否担保,被告不知情。第三人邱树中、连锐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经原告王玉珍介绍,被告赵永杰向第三人邱树中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王玉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赵永杰向邱树中出具借条一支,王玉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且赵永杰向邱树中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如到期归还不了上述借款,将其所有的位于襄垣县城内布鑫广场单元楼房一套、汽车三辆转给邱树中,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赵永杰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向邱树中支付利息。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计算,被告赵永杰尚欠邱树中利息12万元未能支付。为此,赵永杰和邱树中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到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且为税后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天千分之四计收罚息。原告王玉珍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赵永杰为邱树中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支,王玉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赵永杰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8日,在原告王玉珍、被告赵永杰及第三人邱树中、连锐在场的情况下,赵永杰确认其欠付邱树中利息和罚金378560元,赵永杰向连锐出具借款378560元的借条一支。2015年6月8日,原告王玉珍与第三人邱树中、连锐签订协议书,约定:1、赵永杰借邱树中112万元,截止2015年6月7日利息为16800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1288000元,经协商由王玉珍承担担保责任代赵永杰归还邱树中1166200元,邱树中与赵永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邱树中将赵永杰的借款手续交给王玉珍,由王玉珍向赵永杰追偿;2、赵永杰于2015年1月8日向连锐借款378560元,截止2015年6月7日利息56784元,经协商由王玉珍承担担保责任代赵永杰归还连锐435000元,连锐与赵永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连锐将赵永杰借款手续交给王玉珍,由王玉珍向赵永杰追偿;3、王玉珍代赵永杰归还连锐的435000元,由王玉珍直接支付给邱树中,邱树中出具收款收条。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王玉珍于同年6月12日、7月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1601200元转入邱树中的账户,邱树中为王玉珍出具了收条。此外,本院查明,被告赵永杰与赵小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就其向第三人邱树中清偿后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王玉珍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该是其已经代为偿还的,第三人邱树中对被告赵永杰享有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主债权及利息。关于第三人邱树中对被告赵永杰享有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主债权及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法庭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赵永杰向第三人邱树中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2万元,其中12万元为前期借款中尚未支付的利息,期限为2个月,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因被告赵永杰在庭审中未请求将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从后期借款本金中予以剔除,故赵永杰从邱树中处借款本金可以认定为112万元。该借款计算至2015年6月7日,即原告王玉珍与第三人邱树中、连锐签订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的前一日,期限正好为7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5.68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均超过年利率24%,因此依法均以24%上限计算利息)。以上本金和利息总计112+15.68=127.68万元。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整个借款期间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共计33个月,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0万元×24%÷12个月×33个月=66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和为100+66=166万元,二者比较,127.68万元小于166万元,因此,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127.68万元,是第三人邱树中对被告赵永杰享有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主债权及利息。在该范围内,原告王玉珍向被告赵永杰享有追偿权,原告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清偿数额,无权追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就其向第三人连锐清偿后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依据《合同法》和《民间借贷解释》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从贷款人提供借款(资金转移至借款人处)时合同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8日,在原告王玉珍、被告赵永杰及第三人邱树中、连锐在场的情况下,赵永杰确认其欠付邱树中利息和罚金378560元不能归还,为此赵永杰向连锐出具借款378560元的借条一支。连锐没有提供其对该笔借款进行现金交付或者银行转账的证据。原告王玉珍在借条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主动向连锐支付利息。并且原告将该笔借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邱树中。上述情节,明显有违常理。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在该笔借款真实性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赵永杰向连锐出具借条的行为,事实上可以认定为赵永杰对其欠付邱树中利息378560元的确认,并通过向连锐出具借条的方式表示其自愿支付。被告赵永杰辩称其是受胁迫给连锐出具借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民间借贷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自愿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以上、36%以下部分的利息,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除本判决书上文已经对年利率24%以下部分利息进行过的计算之外,上述378560元利息中,年利率24%以上、36%以下部分,可以认定为赵永杰自愿支付、不能请求返还的利息。具体计算为:本金112万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11月7日到2015年1月8日,共计2个月,112万元×(36%-24%)÷12个月×2个月=2.24万元。原告王玉珍在此范围内的清偿系合法清偿,依法可以向赵永杰追偿。原告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清偿数额,无权追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玉珍就其向第三人邱树中清偿后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为127.68万元,其向第三人连锐清偿后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为2.24万元,合计129.92万元。三、关于被告赵小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指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赵小平没有证据证明邱树中与赵永杰将该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赵永杰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赵小平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案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妥,法庭审理后依法纠正为追偿权纠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珍人民币129.92万元,被告赵小平在与赵永杰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1元,由被告赵永杰、赵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科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