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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洪权与曾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权,曾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220号原告刘洪权,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曾召平,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洪权与被告曾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国锋、谭文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召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曾召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权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经营生意急需购买木板,与原告双方自愿当面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88787元的木板,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8787元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8787元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878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召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曾召平在原告刘洪权处购买木板,货款188787元,曾召平向刘洪权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主要内容:今欠到刘洪权现金188787元(壹拾捌万捌仟柒佰捌拾柒元)。欠款人:曾召平,2013.3.28(此款在2013年5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之后,曾召平向原告支付60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所支付的60000元系被告未按时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计算,是给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召平在原告刘洪权处购买木板,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曾召平向刘洪权出具了欠款条载明欠货款金额188787元,因出具欠款条后被告曾召平支付给原告60000元,双方未提供给付的时间,本院确认该款为支付货款的本金,故未付货款应为128787元(188787—60000)。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出具欠款条后,应按约定时间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本金,由于未按约定偿还货款128787元,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偿还货款为128787元,原告请求基数以188187元计算过高,本院确认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28787元。对于原告称被告所支付的60000元系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扣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洪权货款1287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878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4776元,由原告刘洪权负担1201元(已付),由被告曾召平负担3575元。公告费700元被告曾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洪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红玉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谭文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