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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峰与被告地中海会所、陈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峰,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陈志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陈永峰,男,回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戴丽丽,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吴战民,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经营者。被告陈志彬,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陈永峰与被告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以下简称地中海会所)、陈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峰及委托代理人戴丽丽、被告陈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中海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冰、冷海鲜产品的批发与零售。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地中海会所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地中海会所提供新鲜的冰、冷海鲜产品,供其加工食用,并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账一次,每月月底付清上个月货款。而被告陈志彬是此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由被告陈志彬与原告直接履行该约定。双方协商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地中海会所供货,被告地中海会所均按约定收取了原告供来的海鲜产品。但被告地中海会所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剩货款一直迟迟不给原告支付,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约定,不得不停止配送。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地中海会所依然找各种理由不给原告支付,至2015年10月,被告地中海会所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2121元,除此之外,原告还给被告地中海会所做了养鱼用的鱼缸一个,价值30000元,被告地中海会所当时支付了15000元,下欠15000元也一直迟迟未支付,并拖延至今,后被告地中海会所与原告经过对账,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由被告陈志彬签字认可,欠款为两项,金额共计2712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约定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约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欠款27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永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地中海会所配送海鲜及鱼类产品,被告会所接收货物后,并未按期给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志彬代表被告会所给原告出示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7121元。其中包括欠货款12121元,欠鱼缸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志彬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欠条所写金额至今还有异议,需与财务进行核对,予以确认。证据二、销货清单21张,金额共计5525元(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地中海会所配送海鲜产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等的明细情况,每次配送均由被告地中海会所的工作人员签收、接收并认可。经质证,被告陈志彬对该证据无异议,曾见过上述销货单。证据三、对账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地中海会所提供活鲜产品未付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地中海会所对账后,还下欠原告货款共两笔,一笔为5525元,另一笔为6596元,两笔共计12121元,对账表由被告地中海会所财务签字认可。经质证,被告陈志彬对该证据中6387元予以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因为在该单据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分成各50%,所以总价为13049元,被告地中海会所负担6387元。该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财务核对账目后的单据,被告陈志彬见过所以没有异议,据被告陈志彬所知,之所以没有支付所欠款项,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分成意见。被告陈志彬辩称,一、被告陈志彬属于泰和房地产公司运营管理部经理,负责被告地中海会所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与被告地中海会所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股权股份关系。被告地中海会所的财务以及合同签订都由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和财务部监管,被告陈志彬无权独立签订和财务支配;二、拖欠货款包含鱼缸合作事宜及冰鲜类产品。(一)关于原告所诉鱼缸款项,属于合作事宜,是泰和房地产公司前期投入项目,被告地中海会所与原告口头约定:鱼缸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由原告先垫付。鱼缸全款30000元,各负担15000元,泰和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15000元,该款项已由泰和房地产公司付清。因双方对于合作执行方面存在异议,故一直未履行;(二)冰鲜类产品属于被告地中海会所采购类项目,同时活鲜类分成比例已与原告口头约定,但鉴于原告方未按承诺配备相关养殖人员,与后厨负责人无法保持一致,导致合作并不流畅,另外,原告方因被告地中海会所财务付款不及时,自行停止供货,停止供货后被告地中海会所取消河鲜类合作项目;三、原告所出具欠款账目,由于公司内部纠纷,公司财务人员无法寻找,无法出具结算单,在供货方的强烈要求下,为保证供货方相关权益,后由被告陈志彬以被告地中海会所名义出具欠条给相关供货单位���该欠条真实有效,但并不代表此欠条与被告陈志彬有关,被告陈志彬对该欠款并不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地中海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地中海会所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经被告陈志彬在任职期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可证实被告地中海会所欠付原告海鲜及鱼缸取消合作项目费用共计27121元的事实。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银川市兴庆区双盛海鲜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地中海会所是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吴战民,被告陈志彬是被告地中海会所部门经理。2014年7月、8月,原告向被告地中海会所提供冰、冷海鲜产品,经被告地中海会所员工签收。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地中海会所结算7月、8月活鲜产品价值13049元。2015年6月7日,被告陈志彬在任职期间,根据财务出具的报告及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27121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万元的鱼缸一个,后由被告陈志彬代表被告地中海会所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现鱼缸仍在被告地中海会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地中海会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地中海会所提供冰、冷海鲜产品,经被告地中海会所职工签收,后经被告陈志彬根据对账单及财务出具的报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成为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地中海会所应当按照欠付金额��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地中海会所支付货款12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地中海会所支付其鱼缸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鱼缸总价款3万元,已付15000元均无异议,且该鱼缸仍在被告地中海会所。被告陈志彬辩称鱼缸属于合作项目,下剩150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陈志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付鱼缸合作取消项目15000元,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陈志彬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地中海会所应支付原告欠付鱼缸款15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冰、冷海鲜产品及鱼缸给被告地中海会所而非被告陈志彬,被告地中海会所是货物实际买受人,原告与被告地中海会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地中海会所承担,故本院对被告陈志彬抗辩所欠货款与其无关的意见,予以��信。被告地中海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支付原告陈永峰货款27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彬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