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彩华与华雪山、陶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华,华雪山,陶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朱彩华。被告华雪山。被告陶华芳。原告朱彩华诉被告华雪山、陶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雪山、陶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彩华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华雪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5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华雪山、陶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被告华雪山出具借据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另查明,两被告于1982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雪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华雪山应及时还款,现被告华雪山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雪山、陶华芳返还朱彩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华雪山、陶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