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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梁海林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林,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海林,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507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海林,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邯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海林,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判决为:一、被告人梁海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长治市乾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海林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宣告上诉人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梁海林贷款的担保情况及相关损失情况应核实清楚。另本案在一审中,原审被告人梁海林的辩护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应适用不公开审理程序,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作出决定,在程序上此存在程序不妥的问题。同时,经查,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经合议庭评议,而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又为2015年11月16日。根据规定,尾部的年月日为判决的决定日期,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写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未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经院长或庭长签发的案件,仍应写合议庭评议或复议作出决定的日期。本案存在文书尾部的落款日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鉴于以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艳飞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