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1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任文有与唐永祥,骆海燕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有,唐永祥,骆海燕,万福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622号原告任文有。委托代理人冉明贵,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爽爽,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祥。委托代理人张明乔,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海燕。被告万福建。原告任文有与被告唐永祥、骆海燕、万福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明贵、朱爽爽,被告唐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乔,被告骆海燕、万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有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永祥在万州签订了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双方均无资质,所以合同无效),说好的把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TD-LTE混合组网工程给原告做,并在同年的9月前开工,然后在2015年7月29日向三被告交了保证金20万元,结果到2015年9月1日过后,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原告经多方打探,根本没有这个工程,原告找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予以推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1.5万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永祥辩称,原告与被告唐永祥签订人工挖井协议属实,甲方为唐永祥而非三被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向被告唐永祥支付了20万元,是转账支付;被告万福建是介绍人,被告骆海燕是唐永祥的出纳,所以共同在收据上签字;这笔钱是被告唐永祥作了处分,为了承揽工程,将费用打给上家;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系由于第三方原因无法承包;债务在2015年10月27日抵债了8.5万元。综上,施工协议无效被告唐永祥予以认可,返还保证金11.5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只认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只应承担50%的利息。被告骆海燕辩称,骆海燕系唐永祥的出纳,收款的卡是骆海燕的身份证开的,卡由唐永祥保管,密码也是唐永祥自己设置的;原告打款的金额骆海燕不清楚,签合同时骆海燕只是证人。被告万福建辩称,万福建只是在场人在收据上签字,万福建是工程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任文有(合同称乙方)与被告唐永祥(合同称甲方)签订《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中国电信重庆公司TD-LTE混合组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具及机械设备、包材料;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10万元、预埋件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时,三被告均在场,被告唐永祥在合同签字,原告任文有及其合伙人王本银在合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骆海燕转账支付19万元。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任文有交来中国电信TD-LTE混合组网人工挖井工程劳务材料保证金及押金20万元整,注(工程完工后退付),九月份之前动工,最快八月中旬。三被告均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因工程未如期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万福建以其重庆市开县南雅镇天津村2组约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价8.5万元抵给原告任文有。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签订协议和收取保证金均在现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骆海燕和万福建不予认可,辩称其仅仅作为在场人签字,并非合伙人,以房抵债系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承包工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建筑劳务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永祥签订合同后,并未进场施工,被告唐永祥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并无约定,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建筑行业资本占用成本较高的现实情况,仅支持由被告唐永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主张系合伙关系,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三被告均在收条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打入被告骆海燕的账户且在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时,被告万福建以其自有房屋抵债8.5万元,虽然被告骆海燕和万福建予以反驳,但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结合以上事实,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合伙的债务,各合伙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骆海燕、万福建应对被告唐永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祥、骆海燕、万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文有保证金11.5万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唐永祥、骆海燕、万福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家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