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勇。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张爱国。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东升。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王勤康。原告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和张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和王勤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六标段(133-136#及地下车库),位于嘉兴市南湖新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2、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62324796元;3、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张林法;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必须保证质量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采购的材料必须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和不允许使用的材料,所产生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发包人指定品牌范围或厂家范围的,必须在指定范围内选择后报发包人;4、本工程所用材料进场前必须报发包人审批,未经批准的材料不得进场施工,否则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5、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返工,如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拆除重建并视为承包人违约。被告在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张林法和其他技术人员均没有到位,整个工地在无序地野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投入不足,管理混乱,频繁地出现质量问题而被监理单位要求返工。涉案工程交付后,多次发生外墙面砖掉落,目前已经砸坏了两处阳台玻璃,几次差点砸到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业主、原告、物业公司等有关单位对此相当重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保修、检查、整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经查,被告为了牟利,擅自将外墙面砖原所采用的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由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生产的“申泰”牌变更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在整个施工工程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综上,考虑到涉案房屋外墙贴砖多次脱落等质量问题已经涉及到严重的安全隐患,长此以往,必将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为了保障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外墙面砖问题的全面处理已是当务之急。被告必须对外墙面砖进行彻底排查,整修并将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的外墙面砖拆除重做,以消除安全隐患。基于被告对以上事件不予理睬,也不履行义务,为保护他人免受人身伤害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施工的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六标段133-136#工程的外墙面砖进行全面检查并整改、对于有质量问题部分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部分全部拆除重做(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均使用由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生产的“申泰”牌),消除质量及安全隐患并承担检查、整改、重做的所有相关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暂估);3、请求判令被告自外墙整改、重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承担保修责任,并提供经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施工的外墙面砖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无需拆除重做及承担整改重做费用。1.被告施工所用的外墙面砖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均是按照原告指定品牌进行采购,质量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通过了监理单位对其认为质量存在问题的粘合剂进行了封存取样,并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被告在监理单位见证下,又对面砖粘结强度专门委托了嘉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符合标准要求。故被告所用的面砖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均符合质量要求,外墙面砖的粘结强度均达标合格。2.被告外墙面砖的安装、粘贴工作已于2014年7月通过了监理单位、设计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8月22日被告施工的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六标段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同样为合格,原告对此已经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后工程也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综上,被告施工的外墙面砖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无需拆除重做,更无需承担整改重做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万元没有依据。1.由于原告在诉状中未对该1000万元的性质和组成进行说明,且原告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工程款案件已提起反诉,反诉金额高达3500多万元,故原告应该对该1000万元损失的性质和具体组成进行说明,是否存在重合。2.如果原告认为该1000万元损失是外墙面砖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金额,那么被告认为该赔偿损失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在第一项答辩内容中已经充分阐述了被告施工的外墙面砖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已经通过了专项验收以及竣工验收,故被告无需赔偿原告外墙面砖质量损失。其次赔偿损失的基础是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现原告也未提供1000万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依据或凭证,故该主张没有依据。三、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3月12日已经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对保修责任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故无需再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及重新计算保修责任期。2011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将该保修书列为施工合同附件。四、双方在保修书中明确质量保修期的计算时间为自承包范围内最后一栋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工程范围内的各栋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故被告的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现原告要求重新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及重新计算保修责任期起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第一、项目经理为张林法,实际上项目班子全部没有按招标承诺的人员到位;第二、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必须保证质量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采购的材料必须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和不允许使用的材料,所产生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发包人指定品牌范围或厂家范围的,必须在指定范围内选择后报发包人;第三、本工程所用材料进场前必须报发包人审批,未经批准的材料不得进场施工,否则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第四、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返工,如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拆除重建并视为承包人违约;第五、被告违约和应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应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及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施工的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六标段工程已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对此已经盖章确认,故被告施工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的情形。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已经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最后一幢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计算质量保修期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公证书、光盘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一、外墙面砖多次脱落,且已砸碎两处阳台琉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第二、多处面砖脱落现象表明被告施工的外墙面砖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三、高层建筑的面砖脱落一旦砸到人,后果不堪设想;第四、被告应该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从该公证书及光盘录像资料中并没有反映因外墙面砖脱落砸碎两处阳台玻璃的事实。其次从光盘录像资料中也无法反映个别脱落的外墙面砖是由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反被告外墙面砖工作已经通过了专项验收,整体工程也已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次被告愿意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可以将发现的脱落面砖位置和数量书面告知给被告,被告愿意在保修范围内对脱落面砖进行维修,也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3.关于确定东方普罗旺斯高层区外墙面砖施工用黏合剂、勾缝剂、防渗剂品牌规格和价格的通知、举报函、关于东方普罗旺斯六标段外墙面砖工程施工的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房屋外墙面砖所需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品应为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生产的“申泰”品牌;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被厂家发现,并提到要求纠正;被告违法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施工所用的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就是按照原告这一通知进行采购和施工的,被告所用的上述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不存在质量问题。举报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原告已经了解和发现这个情况,后来原告委托了检测站进行检测,检测出来是合格的。原告在收到举报函的时候就已经通过监理对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外墙面砖粘合剂进行了封存取样,并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进行了检测,后经省质检站检测,被告使用的外墙面砖粘合剂质量均为合格。该事实被告将在接下来的举证环节予以证实。4.绿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两份(第一份是原件、后一份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施工的外墙面砖和阳台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一直怠于解决外墙脱落、阳台渗水问题,不履行维修、保修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63、67、68页在原件里未看到。对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绿城物业这三份联系单及附件,对其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施工工程不仅通过了各专项验收,且工程整体已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对于属于被告保修范围内的保修问题,被告已经积极履行和修复,从该组证据第67页的情况说明中恰恰可以反映当原告及小业主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进行维修时,被告已经及时进行了修复。5.关于外墙面砖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函(2014-10-27)、关于外墙面砖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第二份函(2014-12-31)、关于外墙面砖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第三份函(2015-1-19)、关于外墙面砖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第四份函(2015-3-24)、关于外墙面砖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第五份函原件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第一、房屋外墙面砖脱落的现状,表明该质量问题十分严重,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第二、原告就此事已经多次正式向被告发函要求处理,但被告始终不理睬;第三、基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由于公证书没有提供原件,等提供原件再发表。对五份函件均有异议。首先被告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故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该五份函件中涉及的外墙面砖脱落、渗水问题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其次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维修通知后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第二份函件第一段第六行、最后一段第四行、第四份函件反映的133#2204室主卧室顶不平相差5cm),原告不认可被告维修的情况。况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还留存有工程造价5%将近千万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再三发函的目的不是被告未尽到保修义务,而是原告想要以此在工程结算价款上进行扣减和拖延(从2014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到今天已经接近一年原告仍未完成工程结算,被告无奈已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工程价款诉讼)。再次被告重申如果原告认为目前外墙面砖仍存在脱落需要维修的,可以将具体脱落的位置、数量书面告知被告,被告愿意在保修范围内履行维修义务。6.监理工程联系单(2013-5-31)、监理工程联系单(2013-6-4)、监理函(2013-6-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现场拉拔试验事宜)(2013-8-7)各一份,证明监理单位对被告的作假行为进行了查处,并要求整改和进行拉拔试验。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整改和进行拉拔试验,导致后续的质量事故发生。证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首先上述证据是监理单位单方出具的文件,未有被告方的签收和回复意见,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3年5、6月时候原告已经委托了监理单位对现场进行封存取样并检测,检测结果是合格,所以不存在原告说的使用伪劣的黏合剂。7.监理函(2011-9-23)一份,证明被告施工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明被告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1-12-5)、监理工程通知单(2012-2-2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2012-6-29)、监理函(2012-7-31)、监理函(2012-9-2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2-11-2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2-12-12)、监理函(2013-1-5)、监理函(2013-1-30)、监理函(2013-2-7)、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4-1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3-2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4-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4-11)、监理函(2013-5-17)、监理函(2013-5-2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1-9)、监理函(2014-6-4)各一份,证明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被监理警告、处罚的事实;2、被告在质量把控方面极差,且造成这些原因除了被告没有现场管理外,也有因违法转包所引起,降低了投标的标准。9.承诺书(2013-2-4)一份,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问题需要整改,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按承诺完成整改;再次证明被告空头承诺的事实。10.现场遗留问题需要紧急处理的函(2014-12-4)、现场遗留问题需要紧急处理的函(2014-12-12)各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多,质量差的事实,证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没有完全解决以上问题,理应承担维修费用。对以上四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监理函证据有异议,没有被告签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反映的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被告方由这家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汇报,明确对施工工序、进场材料复合,复合结果均为合格,具备验收条件等。所以被告认为监理函上不真实,应该以监理汇报为准。对承诺书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承诺在2013年春节开工后20天内将16层以上中间结构预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的事实,被告是否已按承诺在当时完成了整改任务在该证据中无法体现。其次该证据内容涉及的整改内容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前已经整改修复完毕,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0,被告方没有收到过上述两份函件,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对于属于工程保修责任范围内的维修义务,被告愿意积极修复。1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六标段)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外墙施工面积为106247.84平方米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证据3,粘合剂的就使用量为6KG/M2,则涉案工程的外墙所需粘合剂至少为637.5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组证据实际上是原告的陈述,所有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源,是原告对其陈述的数据的汇总,所以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本案争议的是关于黏合剂主要是外墙砖黏合过程中小材料的数量,这组数据表明的是外墙施工面积,无法得出黏合剂的用量,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组证据实际上本案原告以假设为前提推定使用黏合剂使用数量,本身是以假设为基础,缺乏事实证明。12.外墙面砖粘合剂采购招标二次报价书(申泰JCTA-300)、外墙面砖粘合剂采购招标二次报价书(P3000)、报价书(雷帝305)各一份(两份原件一份传真件),证明三家单位在报价时,面砖粘合剂的使用量均为6KG/M2的事实;申泰JCTA产品价格最高却能中标,表明原告对于外墙面砖粘合剂注重的是质量,而不是价格的事实;证明正规产品对外墙面砖而言尤其重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次报价书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两次报价书看是项目施工前的投标,是案外人向本案原告就黏合剂使用的招标做的报价,不等同于实际施工用量,所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组证据原告证明年砖黏合剂的使用数量有异议,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举证说明的第2点,从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原告证明的目的。原告自我想象的结果。13.东方普罗旺斯六标勤业建设粘合剂、勾缝剂发货清单、发货明细表及发货通知单、普罗旺斯勤业建设对帐单各一份,证明1、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只使用了118吨申泰牌粘合剂,结合工程实际,相应阶段的外墙施工已经完成三分之二,表明被告未正常使用申泰牌粘合剂的事实;2、结合原告的证据4(厂家2013年5月28日的举报函)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3、根据被告的证据1、4显示,被告认为其总共使用了380吨粘合剂,但剩余的262吨均发生在2013年6月以后,可以证明涉案工程3万平方米的外墙工程使用了262吨粘合剂,而7万方的外墙工程却只使用了118吨,证明被告必然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粘合剂使用的数量、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等都是原告自己的推断,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4.情况说明(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一份,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外墙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申泰牌产品的事实;涉案工程第六标段关于粘合剂等产品的使用量明显少于其他标段的事实;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生产的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不能与其他品牌混用,否则会出现相融性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外墙施工中不能随意简化施工工艺的事实;该情况说明与原告的证据3-7,被告的证据1、4能够相应印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本身不是书证,不符合书证的特性,属于证人证言,如果原告以此证明事实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就证明事实看有不真实的地方:1、在情况说明中“上海曹杨建筑黏合剂厂使用的有东方普罗旺斯第六标段明显少于其他标段”,这个是主观臆断,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同时经查施工方擅自使用其他的牌子,被告认为上海曹杨建筑黏合剂厂这样的行为不负责,也没有明确经查资料的来源,或情况反映或证明擅自使用其他的牌子的证明材料。同时上海曹杨建筑黏合剂厂不是项目的监理,无权对此作出相应的结论。同样本案原告证明目的由于基于这个错误的事实,产生的证明目的无法从该情况说明达到其证明目的。15.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五标段)、涉案项目第五标段外墙面砖用量汇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段)、普罗旺斯中元建设对帐单各一份,证明1、涉案项目第五标段外墙施工面积为106867.7平方米,与第六标段的外墙面积基本一致;基于第五标段外墙施工所使用的粘合剂约为630吨,表明涉案项目第五标段外墙粘合剂实际使用量与原告的证据3,粘合剂的应使用量为6KG/M2(即637.5吨)相吻合的事实;2、表明涉案工程与第五标段面积一样的情况下,被告在外墙施工时使用粘合剂的量应为630-640吨左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五标段与本案六标段不存在可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原告试图以五标段面积证明粘合剂使用量是不科学的,两标段的面积和造价是不一样的,所有的施工图纸不一样,所以两者的前提由于假设的前提不一致,所以不能推定。关于五标段使用的数量不排除,637.5吨是否是使用浪费或使用到其他的地方,以假设前提做的推定无法作出判断,所以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原告证据1还是证据2大量使用假设推定,与现有的证据事实均与大部分的资料没有关联性。假设和推定建设在前提不一致、内容不一致的前提下,仅仅是原告猜测,或只是原告的说明。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向嘉兴杨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面砖粘合剂、填缝剂、防渗剂,产品品牌为“申泰”,其中粘合剂规格型号为JCTA-300,填缝剂规格型号为JCTA-360,防渗剂规格型号为SB-1。故被告采购的上述面砖粘合剂、填缝剂、防渗剂均是符合原告指定的品牌和规格型号要求的。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根据涉案工程外墙的工程量,粘合剂使用量应为637吨左右,而被告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为380吨,即使全部供货,也少使用了260吨的量。供货的事实原告认可。退一步说,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实际应使用量进行采购的事实,该证据与粘合剂厂家的举报、付款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只与厂家供应了380吨的供货量,这260吨部分的量就是被告用假冒伪劣产品替代。2.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嘉兴杨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向被告提供了面砖粘合剂、填缝剂、防渗剂的相关证书,用以证明其系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在嘉兴地区的授权经销单位,其提供的产品均为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产品,品牌为“申泰”。故被告采购的上述材料是符合原告要求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书基于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出具过以上文件,且以上文件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所有的粘合剂等材料全是合格的,全是该厂家所生产的。3.付款明细一组,证明内容:被告向嘉兴杨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了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生产的“申泰”牌面砖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有异议,意见同第一份证据。补充两点,明细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所以在之前不可能发生供货关系,而被告说发生另外的厂家有供货合同关系。4.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单、统计表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所使用的面砖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均为原告指定的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生产的合格产品,均附有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的出厂合格证和出厂质量检测报告单,故被告使用的上述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也有391吨,与380吨是不吻合的。所以证明被告实际是超过380吨的。经质证,原告认为391吨在20130604型号产品中第12行统计错误了(第31页),统计15吨,实际上只有10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1.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出具的合格证不代表其产品质量一定是合格的结论,其效力也只及于该厂生产的产品,而非假冒伪劣产品,比如涉案工程所涉及的额外260吨的假冒伪劣产品。2.从这些合格证显示出的时间轴来看,在2013年6月后产生了260吨左右的粘合剂供货,恰恰可以证明被告被举报前使用了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与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3.意见同第一份证据。从这组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每一批出厂都是有合格证,包括被告购买的上海曹杨建筑黏合剂厂都必须提供厂家出具的合格证,如果没有就是假冒的。5.外墙面砖粘结强度检测报告19份(来源于嘉兴市城建档案馆),证明内容:对于原告及监理单位在施工中提出被告使用的面砖粘合剂质量不合格,面砖粘结强度不达标的问题,被告委托嘉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133#-136#楼进行了全面、细致的面砖粘结强度的检测,该检测由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浙江嘉宇工程有限公司见证,最终经检测,被告施工的外墙面砖粘结强度均为合格,符合检测标准。故被告使用的面砖粘合剂和外墙面砖安装工作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经质证,原告对检测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1.被告是单方委托,即使检测程序是合法、公正的,检测报告的结论只是对样品负责,该结论不能反映现状(现状是存在质量问题);2.由于被告使用了部分假冒伪劣产品,也使用过部分合格的曹杨产品,且鉴定形式也不完整,不能完全反应产品质量问题的全部;3.检测时是刚施工完没多久,产品的粘合性处在峰值状态。基于这类产品存在几个产品之间的相融性和一定时间的稳定期,这也是正品与次品、伪劣品最大区别,故在当时这个时间段仅对少部分的外墙位置所做的检测是不可能客观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非曹杨牌的粘合剂一定是合格的;4.从被告提供的全部检测报告看,其检测频率远低于规范要求;5.基于现状是已经发生多次多面积的脱落,被告有义务重新举证证明现在的外墙面砖质量也都是合格的。说明下当时检测的现状,被厂家举报后我们和监理要求其检测,被告起先拒绝检测,后来突然间找了监理做了一系列检测工作,并且监理当时不是主要的负责人,所以对当时检测的合法性持有异议。6.饰面砖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据来源是原告提交给嘉兴市城建档案馆)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施工的外墙面砖安装和粘贴工作已经通过了监理单位及设计院分部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7.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各一份(来源于嘉兴市城建档案馆),证明内容:被告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包括混凝土浇筑、钢筋加工安装、填充墙砌体施工,以及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包括外墙面砖、门窗、吊顶、幕墙等各个专项工作均通过了监理单位以及设计院的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故被告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两组证据文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面砖粘贴的牢度、持久性还需要时间来检验,这也是为什么建筑产品需要有较长时间的保修期的原因。客观事实证明现已经发生质量问题,应以现状为准。被告仍有义务履行保修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以此推断许多责任逻辑是错误的。8.验收监理工作汇报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在2014年8月22日出具了监理工作汇报,监理单位对被告整个施工过程包括各道施工工序、施工所用各项材料、构配件、设备都进行了检查和复核,各项分部质量验收评定结论为合格,最终监理单位认为被告施工工程质量可靠,技术资料完整,已经满足竣工验收条件。故被告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9、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8月22日原告召集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被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五方验收单位均以盖章确认质量合格事实。故被告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10、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在向建筑主管部门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再次确认被告施工工程已符合各项竣工验收内容,综合质量评定为合格。故被告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经质证,原告对监理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该汇报与原来监理出具的函件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冲突。结合现状,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不能证明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现状是合格的。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偷梁换柱、瞒天过海的欺诈手段,瞒着监理将一些假冒伪劣产品用于工程,甚至在监理发现并将伪劣产品封存的情况下,擅自、偷偷地进行处理(见原告证据15)。对证据9、10的质证意见同第6项。11.从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调取的检测报告2份,证明内容:2013年6月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外墙粘合剂为假冒产品,质量不合格,故通过监理采样封存了被告现场使用的面砖粘合剂。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被告面砖粘合剂进行各项拉伸胶粘强度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因此被告使用的面砖粘合剂不存在质量问题,粘结强度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接收工程后发生的面砖脱落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的结论只对样品当时的质量状况负责。该结论不能反应被告所施工中使用的产品的质量一定是合格的。同时,根据监理函显示,被告曾经偷偷地将有质量问题的假冒产品私自处理,就足以说明被告使用伪劣产品后且不配合调查而导致没有真实地将问题排除,原告可能有当初被其蒙蔽的情况。假冒伪劣事情发生在2013年5、6月,原告当时没有想到那么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承建原告普罗旺斯小区六标段133-136幢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能够证明普罗旺斯小区一业主阳光房被脱落的外墙面砖砸坏的事实以及之后物业、原告、被告三方的发函沟通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中涉及到的部分房屋渗水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14能够证明原告要求涉案工程使用申泰品牌的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品,在施工过程中,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怀疑工程使用冒牌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10是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问题提出的意见,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等事宜,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外墙面砖脱落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5是原告对于工程施工中需要的粘合剂数量的统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使用假冒伪劣粘合剂,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嘉兴杨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申泰平拍粘合剂、填缝剂、防渗剂,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10能够证明被告承建的六标段工程外墙面砖强度经检测合格,并已通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能够在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怀疑工程使用假冒申泰牌产品后,原告通过监理单位对现场使用的粘合剂封样并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强度检测,结果为合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六标段(133~136#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133~136#及地下车库施工图范围内建筑(不含桩基)、水电安装工程。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专业分包一览表中约定外墙面砖为甲供材料。双方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签订保修书,将该工程施工所包含的全部项目,均列入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自承包范围内最后一幢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11年9月23日,原告要求普罗旺斯各高层施工单位(四五六标段),在外墙面砖施工中使用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生产的申泰品牌粘合剂、勾缝剂、防渗剂。2013年5月28日,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向原告发函称在被告施工的六标段现场发现大量使用假冒申泰牌粘合剂产品。原告随即通知监理单位对现场尚存的该批号粘合剂产品进行停用并封存,并将取样存放于原告处,原告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粘合剂进行检测,后者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5项检测项目均为合格,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JC/T547-2005《陶瓷墙地砖胶粘剂》中水泥基C1型技术指标。2014年8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小区交付使用后,因高层发生外墙面砖脱落并砸坏业主阳光房事件(135幢502室、136幢606室),普罗旺斯小区物业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多次函件往来。2015年4月9日,原告委托嘉兴誉天公证处,对136幢2单元、136幢1单元、135幢1单元、133幢1单元、134幢1单元、134幢2单元的外墙面砖脱落现状进行连续不间断拍摄,主要脱落部位为弧形立柱外立面。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等,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代理律师与承办法官在绿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对于普罗旺斯小区六标段133-136幢高层外墙面砖脱落情况进行了现场查看。普罗旺斯小区高层房屋使用的外墙面砖较小,大小与iPhone5手机接近,其中出现脱落或脱落隐患的主要在弧形立柱外立面。当日现场查看脱落位置十余处。另发现四五标段其他高层也有外墙面砖脱落情况,从物业公司人员持有的关于蔚蓝海岸高层外墙脱落的函来看,133-143幢房屋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外墙面砖脱落情况,均集中在弧形立柱外立面。其中142幢1603室南阳台圆弧柱脱落面砖砸坏503室阳光房。现场查看之时,本院已责令被告对已发现的脱落位置及存在脱落隐患的位置进行及时维修,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维修。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外墙面砖脱落的照片,本院将照片提供于被告并发函责令被告在收到函告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维修,具体维修位置可与原告、物业公司联系。后被告复函本院,称绝大部分照片反映的脱落问题在10月8日现场查看前已经整改修复,现场查看当日也是完整无损的,部分照片不属于133-136幢范围,被告已经对133-136幢外墙存在脱落面砖修复完毕,如若再次发生脱落也将在保修范围内及时维修,如不履行保修义务愿意承担维修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涉案工程外墙面砖是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外墙面砖进行全面检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满一年,原告就提起质量问题的诉讼并要求司法鉴定,是对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推翻。而工程竣工验收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整体判断,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关于外墙面砖存在哪种质量问题,原告对于施工工艺、粘合剂使用的数量均存在异议,但未提供施工工艺存在简化或不规范的证据,不能以此作为提起鉴定的依据。至于粘合剂使用的数量,六标段工程外墙施工面积为106247.84平方米,按照粘合剂6KG每平米的要求,涉案工程需要的粘合剂应当在600吨左右。被告能够提供的供货单和合格证体现的申泰牌粘合剂为380吨,数量确实存在一定差距,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的供货单,法庭也无法核实被告是否使用了其他厂家甚至其他品牌的粘合剂。但这种数量上的差异不足以认定本案外墙面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理由如下:在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称六标段工程存在假冒申泰品牌粘合剂后,原告通过监理单位及时对现场粘合剂进行封样并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这也与被告委托形成的外墙面砖强度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相一致。从本院现场查看情况来看,普罗旺斯小区高层房屋均存在外墙面砖部分脱落的情况,且主要集中在弧形立柱外立面,本身弧形、无间断立柱就增加了面砖贴合的难度。原告用于对比的五标段,虽然使用申泰牌粘合剂612吨,但其也存在外墙面砖脱落情况且不亚于六标段脱落数量。这也说明外墙面砖脱落问题与申泰牌粘合剂使用数量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刻意隐瞒其他标段脱落情况并夸大六标段脱落问题,与双方现正中级法院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案件不无关系。涉案普罗旺斯六标段工程外墙施工面积10万余平米,4幢高层所使用的外墙面砖数十万计,目前发现脱落及脱落隐患的不足十平米,在全部外墙面积中占比极其小,系轻微质量瑕疵而非重大质量问题。外墙使用面砖本身就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圆弧立柱设计更是增加了该种安全隐患,目前状况并不能推断外墙面砖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属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外墙面砖本身也是甲供材料)。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无需启动繁琐耗时的司法鉴定程序,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范围内,诉讼过程中被告也一直在进行维修,双方可在保修范围内对外墙面砖脱落问题进行处理,无论是对业主还是原被告,均是目前最合适的处理方式。由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六标段工程进行全面检查整改、对于有质量问题部分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部分全部拆除重做,消除质量及安全隐患并承担检查、整改、重做的所有费用。该项诉讼请求建立在外墙面砖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必须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明确,而前述已阐明本案无需鉴定的理由,故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1000万元,诉讼中原告并未明确该损失的具体组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从外墙整改、重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承担保修责任并提供经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时间不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不存在重新施工重新竣工验收的问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院虽然不认为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也不支持原告以此前提建立的各项诉讼请求,但不能否认涉案工程外墙面砖存在脱落瑕疵,对业主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以业主的实际利益为考量,及时在保修范围内解决上述问题,而不纠缠于繁琐的诉讼程序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浙江东方蓝海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冬琴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李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