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方小故意伤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小,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96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方小,又名张新方,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行唐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行唐县。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方小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2015)行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方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在行唐县翟营乡岸下村,因琐事被告人张方小戴着帽子、网纱到被害人王某1家,用木棒将王某1头部、面部、胸部及左手打伤,造成其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手中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之损伤程度属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方小因故意伤害罪在翟营派出所接受民警讯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曾在2012年3月份盗窃本村张某2家6000多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其实施盗窃后,被害人张某2于当天晚上就找其要钱,被告人张方小不承认,后经其村干部张白旦、兄弟张某1、外甥甄某某等人劝说,张方小将所盜现金如数归还了被害人张某2。依照法律规定,本次犯罪应以自首论。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张某2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因此事追究被告人张方小的任何责任。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于当日就诊于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花去住院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74.3元(未含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王某1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军成陪护。王军成在石家庄一个体企业打工,其从事行业属批发零售业,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其日工资应以97.76元计算为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行唐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单据、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某2、张某1、王某3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张某2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平时行为即不正常,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2、被告人犯盗窃罪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盗窃的财物如数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均当庭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方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鉴于被害人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再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但可判令被告人赔偿其适当的营养费。被告人张方小应当赔偿被害人住院费、医疗费、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0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9天×97.76元/天=2835.04元,共计16909.34元。被告人张方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对其本起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已将所盜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本起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意见2、3有据可依,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方小的指控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方小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应当适用刑罚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方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方小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9.34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原审被告人张方小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方小故意伤害、盗窃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方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方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对其当庭自愿认罪、自首、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了考量,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不过重。原审被告人张方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英辰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