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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家林与鞠鸿旭、周春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林,鞠鸿旭,周春兰,鞠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陈家林。委托代理人陈彧,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鞠鸿旭。被告周春兰。系被告鞠鸿旭之母。被告鞠恒。系被告鞠鸿旭之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林与被告鞠鸿旭、周春兰、鞠恒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彧、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林诉称:2015年7月24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鞠鸿旭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步行在扬州大学荷花池校区内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鞠鸿旭负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95.4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且原告的用药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的部分,应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鞠鸿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扬州大学荷花池校区内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鞠鸿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以外伤后头颈部疼痛伴双上肢运动感觉障碍一天入住该院,初步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部脊髓损伤;2型糖尿病;结肠恶性肿瘤术后;头部外伤。8月4日,原告行颈椎前路减压椎间融合术。8月11日出院,医嘱为休息4个月月、避免剧烈活动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7000元、检查费用2285.58元、护理费用1080元、现金15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医疗用药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超出本所执业范围”为由退回委托。本院经调查,原告主治医生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用于治疗外伤,与其基础疾病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7483.25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7天;3、护理费180元;4、交通费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鞠鸿旭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鞠鸿旭于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被告周春兰、鞠恒作为被告鞠鸿旭的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748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7天;3、护理费18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8053.25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鸿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林各项损失6553.25元(8053.25-1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春兰、鞠恒对被告鞠鸿旭就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50(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