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与李某某来到本县城市客栈开了二间房,其中卢某某住在8008房间。当晚,李某某来到8008房间,与卢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早上,卢某某更换至8001房间。晚上21时许,阮某某来到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11月23日晚,李某某来到卢某某入宿的房间,与卢某某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11月24日,公安民警将卢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的吸毒工具照片、宾馆开房记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修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碧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