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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孔艺博与被告张彬、被告董庆利、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泰宁车辆信息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艺博,张彬,董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71号原告:孔艺博。被告:张彬。被告:董庆利。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泰宁车辆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46—8号4门。法定代表人:赵铁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王宏。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孔艺博与被告张彬、被告董庆利、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泰宁车辆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车辆信息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艺博与被告张彬、被告董庆利、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辆信息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艺博诉称,2015年11月11日8时许,原告驾驶辽AR3Y**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与二环路交汇处附近时与被告张彬驾驶的辽AC88**号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快速理赔认定,被告张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78元、交通费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庆利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与车辆的驾驶人张彬以及挂靠单位无关,应该由我承担,至于数额问题,对于车辆损失问题我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部位,对于超出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彬辩称,车主同意承担,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C88**水泥罐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庭审前已经实际赔付被保险人2000元钱,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故针对原告各项诉求,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信息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11月11日8时许,原告驾驶辽AR3Y**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与二环路交汇处附近时与被告张彬驾驶的辽AC88**号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相关快速理赔中心作出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被告张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市中资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478元。另查,被告董庆利购买于太福所有的辽AC88**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车辆信息中心对外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于太福支付维修费2000元,被保险人于太福将维修费2000元转交被告董庆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修车费发票、照片9张、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相关快速理赔中心作出的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确认被告张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彬系被告董庆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彬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董庆利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董庆利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车辆信息中心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车辆信息中心对被告董庆利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董庆利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董庆利应将其获得的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478元问题,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修理明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的实际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董庆利抗辩原告车辆的大灯及保险杠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问题,因原告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相应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鉴于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辆信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利支付原告孔艺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董庆利赔偿原告孔艺博车辆修理费1478元;三、被告董庆利赔偿原告孔艺博交通费60元;四、沈阳市于洪区泰宁车辆信息服务中心对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董庆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